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4,148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復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79,183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另於87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160,254元未按期繳付(含消費款152,201元、循環利息5,303元、其他費用2,750元)。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58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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