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参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現已離婚。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阿波羅大廈1樓管理室欲接其子 王胤承 返家時,因王胤承不願隨被告返家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向後傾倒受有雙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原告因此傷害致受有㈠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20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35元㈢精神上痛苦1,000,000元,共計1,003,6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因伊必須把王胤承帶回家,但原告不配合,故意把王胤承抱在膝蓋上,伊就抱住王胤承腹部準備要強行帶走時,因原告叫伊放手,伊鬆手時原告故意躺在地上,當時並無傷害的意思;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於適當範圍內刪減;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故應將全部損害折抵過失後計算賠償總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現已離異,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子王胤承不願隨同返家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在爭執中被告曾出手拉住王胤承腹部,另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雙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重仁骨科醫院及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傷勢造成之原因,業據在場證人 羅晨方 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舅舅(即原告)會跌倒受傷?」答:「舅媽(即被告)推的,她原本在拉小孩,後來就往後推。」等語甚詳(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71號偵查卷宗第29頁,下稱偵查卷),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見被告雙手放在告訴人(即原告)肩上,狀似推告訴人‧‧‧‧』(詳見偵查卷第36頁)內容及原告之傷勢部位相符,堪認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屬實,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就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雙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業據提出重仁骨科醫院收據1紙及天惠中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經核此費用之支出應屬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480,883元,換算每日所得1317.5元,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請假2日,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日之工作損失2,6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影本1份、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系統收執聯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無訛。原告於全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為480,883元,換算每日所得及其請假日數應為2,635元(480,883÷365×2=2,63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3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雙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衡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明,本院審酌原告於傷害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為高中畢業,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約40,074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2筆;而被告年約32歲,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7,092元,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按(詳見卷55頁至第60頁);衡以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傷勢所受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前析論,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共計23,655元(計算式為1,020+2,635+20,000=23,655)。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並無共同過失原因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於法要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8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