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8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1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9日下午10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G1037)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或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
721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1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8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7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重0.20公克,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其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