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及移請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94年毒偵字第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為貳點壹玖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柒個)及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另其又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21日至93年12月22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8樓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火施用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1次(但應扣除其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其於92年9月28日至93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4日至同年9月7日入所觀察勒戒。嗣分別㈠於92年9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2公克)。㈡於93年8月4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97公克)。㈢於9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206號內,為警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悉。㈣於93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8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針筒4支及未使用之針筒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桃園縣衛生局92年10月7日桃檢清字第01553號不法藥物尿
液檢定書(偵1卷第3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27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卷第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2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併案警1卷第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10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併案偵
2卷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08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695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份(本院卷第71頁以下)。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
9月21日至93年8月4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為2.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7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另扣案針筒4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佐,因該物品既已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爰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尚未使用之針筒空3支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自製吸食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已起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係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而移請併辦部分顯與已起訴部分之罪名不同,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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