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採集尿液同意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