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王錦昌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擔任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下稱錦榮村)村長時,負責綜理該村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為救濟災民,除災區役男可提前申請退伍外,復由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受災戶」為補助對象,發給房屋全倒或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又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而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即知悉上開規定(即必須「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受災戶」,始得發給租金補助),亦明知與其毗鄰而居之胞弟 黃志順 之房屋(台中縣○○鄉○○村○○路○○○號)雖在震災中半倒,惟黃志順之長子「 黃百川 」於地震發生時正在服義務役中,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即戶籍地台中縣○○鄉○○村○○路○○○號),依上開規定並不得發給租金補助,詎丙○○竟為直接圖黃百川之不法利益,除為黃百川辦理兵役提前退伍事宜外,並明知違背上開內政部之規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為黃志順全戶四口(包括役男黃百川)申請租金補助,由其先將黃志順全戶四口之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等資料交由當時不知情之以工代賑人員幫忙填寫後,連同全戶戶籍謄本等有關資料交予當時疏而不知情之錦榮村村幹事甲○○辦理,使甲○○誤認黃志順全戶四口均符合請領租金補助之條件,而據以製作租金印領清冊經丙○○過目無誤後,送交霧峰鄉公所予以審核通過,經霧峰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黃志順全戶四口之租金補助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匯入黃志順在霧峰農會之帳戶,因而使黃百川獲得三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霧峰鄉公所查悉上情,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黃百川所獲得之三萬六千元不法利益追繳回霧峰鄉公所(先係十四萬四千元全數被追回,嗣黃志順再重新申請取得其餘三人之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係錦榮村之村長,負責綜理該村之業務,及案外人黃志順為其胞弟與其毗鄰而居,黃志順之長子黃百川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正在服役中,及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曾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受災戶」為補助對象,發給房屋全倒或半倒之租金補助,及嗣其曾交付黃志順全戶四口之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等有關資料予村幹事甲○○辦理黃志順全戶四口之災後租金補助十四萬四千元,經霧峰鄉公所審核通過後該十四萬四千元並已匯入黃志順在霧峰農會之帳戶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圖利之犯行,辯稱:黃百川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雖正在服役中,但每星期假日均有回其住所,且伊當時並不知正在服役中之人不得請領租金補助。又黃志順之全戶四口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等有關資料係伊母親拿給伊後,伊即交給村幹事甲○○去辦,伊並未仔細看究係那幾人申請租金補助。況內政部並未明確規定正在服役中之人不得請領租金補助,伊同村之人亦有不少正在服役中之人申請租金補助而送霧峰鄉公所審核。又伊當時工作很忙,有關租金補助之事宜均由村幹事甲○○在處理,伊僅係鄉民提出來後由伊轉交給甲○○而已云云。經查(一)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係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三千元,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公所確實審核發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三四七0八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一三0頁及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另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頒佈之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作業手冊,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建委企字第五二號函所檢送之九二一後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建委安字第0八三九號函,亦均明定租金補助發放對象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鎮、市、區)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為限,有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作業手冊及九二一後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建委安字第0八三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原審卷第四九至第六0頁),而所謂「災前實際居住」,顧名思義應係指於九二一地震前,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區之房屋,經地震而全倒或半倒者而言。況案發當時擔任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之丁○○亦證稱:「九二一震災時,受災戶內如有現役軍人,其屬義務役者,應不符災前實際居住之要件,故不得請領租金補助」「必須有實際居住在裡面才可以領租金補助,如果有設籍沒有居住在裡面也是不能領,這是根據內政部之公文(指上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的」等語(見他案卷第九一頁、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甲○○亦結證稱:「九二一地震時,我是在錦榮村辦理村幹事業務,如果有設籍在那裡(指受災區),而沒有住在那裡是不能申請租金補助,這是根據內政部的函(指上開函文)規定的」「黃百川是現役軍人,不符合申請租金補助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九0頁),足見得請領租金補助之人應以受災區房屋全倒或半倒之「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所有權人及戶內實際居住之人」為限,至現役軍人因不符災前實際居住之要件,故不得請領租金補助,委無可疑。(二)被告於調查局中機組時自承:「九二一地震後,霧峰鄉公所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辦理房屋全倒、半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與核發。另外村長或村幹事就受災戶是否為自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災前實際居住二項因素做實質認定。黃志順戶內有其子黃百川、 黃佳維黃夢漪 共四人,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因黃百川在當兵服役中,故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黃志順、黃佳維、黃夢漪三人。又有關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中黃志順、黃百川、黃佳維、黃夢漪等四人之基本資料由我交由當時以工代賑人員幫我填寫的,至於係何人我已記不清楚,該人員填妥後交給我,我確認後再交給甲○○辦理申請租金補助手續」等情(見他案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於偵查時亦自承:「九二一地震當時,我知道黃志順之兒子黃百川正在當兵中,地震那一夜尚在當兵。黃志順一家申請租金補助之資料係我交給甲○○辦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於原審亦自承:「當時黃百川並未實際居住在家裡。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黃百川辦理兵役提前退伍之事情,同年十二月六日為黃志順家人辦理租金補助,辦理租金補助時我知道黃百川正服役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黃志順是我的胞弟,住在我隔壁,黃志順之兒子黃百川於地震時正在服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
頁至第二六頁)。證人黃志順亦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時,我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我之戶籍內尚有子女黃百川、黃佳維、黃夢漪等共四人,長子黃百川於南投縣集集鎮服義務役,未居住於家中,我及黃佳維、黃夢漪均有實際居住於該址房屋內。至有關租金補助我全權委託我胞兄丙○○代為辦理,丙○○曾告訴我係以我戶籍內之四口人數申請發給租金補助,該筆款項核發轉入我霧峰農會帳戶不久,丙○○再次告訴說因我長子黃百川服役軍中,並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內,該筆租金補助應予繳回。另丙○○僅告知我將我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他代辦,至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均非我本人所親寫」「丙○○知道我兒子黃百川在當兵,因住隔壁,而且他還幫黃百川辦理提前退伍。平日我們有往來,感情很好」各等語(見他案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及偵查卷第六四反面至第六五頁),益見被告應知黃志順之子黃百川於九二一地震時係正在服義務役中,並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戶即台中縣○○鄉○○村○○路○○○號內,而黃志順一家四口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等資料均係由被告交由當時以工代賑人員幫忙填寫,經其確認後再交給甲○○辦理,亦無疑義。至黃百川於服義務役中縱於假日曾返其住所,惟僅限於假日或國定紀念日,且係短暫假期,並非常態,尚無法以此即遽認黃百川於災前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三)證人甲○○於調查局中機組時證稱:「黃志順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資料係由村長丙○○拿至村辦公室交予我辦理,至於申請表格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由何人填寫,我則不清楚,丙○○應該知道黃百川是現役軍人,因為丙○○與黃志順係親兄弟,皆設籍錦榮村成功路一一一號,且彼此住屋差距不到二十公尺,另外村長丙○○也知道申領租金補助須有實際居住之情形之規定」「此次九二一地震受災戶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由於牽涉領款事宜,我於申請表及印領清冊使用村長丙○○印章,皆會先將印領清冊交由丙○○過目並說明申領案件辦理經過,丙○○沒有異議,我才送鄉公所核發,因此黃志順申領租金補助案,申請資料雖係丙○○交予我辦理,事後我將黃志順等人印領清冊交給丙○○過目時,他也沒有異議,當然是同意黃志順之申領租金補助案」各等語(見他案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我們村辦公室有接到上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村長丙○○應該知道這份公文,因他也有參加開會,這份是在開會時公所發給我們的,每一村都有發這資料。黃志順一家四口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是在知悉上開內政部之公文後,由被告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拿給我的,被告在提出申請租金補助時應該知道黃百川是不能請領租金補助的。丙○○之租金印領清冊是我製作的,製作後有交給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地震當時有關現役軍人可否申請租金補助,雖剛開始法令不是很明確,但我有跟鄉裡之承辦同仁交代如現役軍人沒有實際居住的話,不可請領租金補助,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告訴我們同仁的,而同仁是包括村長、村幹事。當時被告應該知道在服役中不可請領租金補助。又所謂實際居住係以地震當時有居住該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足見有關黃志順一家四口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等資料均係被告交予村幹事甲○○,於交付時均已填妥,且當時被告應知黃百川正在服役中,不得請領租金補助無疑。又上開內政部函及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檢送之有關申請租金補助資料,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函送,而被告係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始為黃志順一家四口申請租金補助,況被告當時係村長,負有宣導政令之責,衡情豈有不知現役軍人不得請領租金補助之理?參以錦榮村辦公處經被告同意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曾以霧鄉錦村字第二七七號公告在該村四處張貼內容為:「凡請領房屋全倒、半倒租金者,須為房屋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者才可申領,如有申報不實部分,應自行繳回鄉公所,不繳回者經查核口數不實時將起消全戶申領租金資格並追回全數金額,一切法律責任自行負擔」之公告,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並有該公告一份及照片七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之證物袋),益見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內政部函及不知現役軍人不得請領租金補助云云,並不足取。(四)又黃志順之子黃百川確因為現役軍人,不得請領租金補助,故黃志順所請領之租金補助十四萬四千元全數被追回(嗣黃志順曾再重新申請取得黃志順、黃佳維、黃夢漪三人之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亦有霧峰鄉公所函稿及公庫支出收回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見他案卷第三六頁、第四0頁)。(五)此外復有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霧峰鄉錦榮村辦公處震災房屋實際居住證明書、霧峰鄉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他案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六)至證人 葉國堉 雖證稱:「有些當兵有回來住的有提出申請都有准」等語,但該證人亦同時結證稱:「如當時在當兵是不能申請租金補助」等語,查當時正在軍中服義務役之軍人既不得申請租金補助,即不得以該服役之軍人曾在假日返家,即解釋為係「災前實際居住之人」,而據以請領租金補助,是該證人上開所供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嗣於地震後縱曾辦理提前退伍,惟係於災後始居住於受災區,亦與上開「災前實際居住之人」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據以請領租金補助。另霧峰鄉當時縱尚有其他現役軍人請領租金補助獲准之例(事後均已被追回),惟被告當時係擔任錦榮村之村長,負責辦理災後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核發事宜,應知當時法令規定何者可請領,何者不得請領,自與一般鄉民不知當時法令之情形不同,是亦無法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又被告明知其胞弟黃志順之長子黃百川係現役軍人,因不符「災前實際居住」之要件,不得請領租金補助,猶違背法令,執意為黃百川請領上開三萬六千元租金補助之不法利益,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直接圖黃百川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事後該三萬六千元縱已被霧峰鄉公所追回,惟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申請租金補助時,村幹事甲○○雖負有實質審查權,但因當時適值百年大地震之後,業務繁雜,千頭萬緒,且申請人又附有切結書,以致甲○○疏未查出申請人中有現役軍人之情形,已據證人丁○○及甲○○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惟尚難以此解釋為現役軍人得申請租金補助,併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原判決誤繕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明令公布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罪。至被告利用當時不知情之以工代賑人員幫忙填寫上開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等資料,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圖黃百川之不法利益僅三萬六千元,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當時不知情之以工代賑人員幫忙填寫上開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等資料,已據被告於調查局中機組時自承在卷,原判決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論結欄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係黃志順之胞兄,於此次大地震後見黃志順之上開房屋半倒,無處可居,為使黃志順能多獲得補助,致犯本件之罪(其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而圖利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至被告使黃百川獲得之三萬六千元不法利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繳回霧峰鄉公所,有上開公庫支出收回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查,自毋庸再為追繳或發還被害人霧峰鄉公所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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