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О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鈞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核無不合,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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