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廢棄房屋等拆除,留作通路(實際面積以地政單位測量為準)供上訴人通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0‧00五六六一公頃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同段四二七號建面積0‧00八三四二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因上訴人所有四二六號土地位於袋地對外通行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二七號土地以○○○鎮○○路,別無其他土地可供對外通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為此據袋地通行權提起本訴。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為:按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者,不通公路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一項所定,並以上訴人所有右開土地係於分割而讓與取得,自應受法規拘束為由;另以次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土地位在繁華市區寸土地為憑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有不當。蓋依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如何演度重測分割均乃數十年前之事,當時上訴人並非所有人,無從得知,自不受民法第七八九條之限制,而土地價值如何,事涉使用補償金之多寡,確有必要通行,亦為擇此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前揭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與位於該筆土地西南側之同段四六六之
一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既皆係由分割前原虎尾段七九之一九地號同筆土地分割而來,因之縱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然此項不通公路既因分割所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亦祇能通行他分割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四六六之一二地號等土地以通公路,而四六六之一二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現為他人搭建棚架、雨遮使用,上訴人尚非不得本於通行權排除此項侵害再為通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㈢再查,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南側緊臨一條寬三‧六公尺水利溝渠,而該條水利溝渠南側又緊臨一條寬約四‧五公尺之既成巷道,是上訴人亦可利用其屋側南方水利溝渠並在上舖設加蓋簡易鐵橋以便聯結南側既成巷道,以供日常生活通行之用。按上訴人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是上訴人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位在繁華市區寸土寸金價值數倍於伊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之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全部,其所選擇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顯違反上開法條所稱「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
㈣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通行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四二平方公尺,但
上訴之後又要求如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即跨越四二七地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及四一六地號二三九‧七三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比在原審請求面積增加一八五‧0一平方公尺,顯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況查,被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二七、四一六地號土地原係供員工宿舍使用,目前正計劃整體開發,若由四一六地號通行時,勢將完整土地分割為二,且請求通行之地形彎曲又橫跨土地中間,更屬危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造成之損害尤巨,更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履勘現場並繪製現場略圖;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制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因上訴人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通行除經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鎮○○路外,別無其他土地可供對外通行,為此依據袋地通行權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上開四二六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四三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更名前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位於上訴人所有四二六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
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虎尾段七九-三六地號土地亦係於五十三年六月五日自分割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者,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割增加同心段四六六-一至四六六-一四等筆地號土地),本可連接被上訴人所有同心段四一六地號已成為既成巷道部分土地通行○○○鎮○○路,是上訴人所有上開四二六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原同心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重測前原虎尾段七九-一九地號同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之,上訴人所有上開四二六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同心段四六六-一二、四六六-一一、四六六-一○、四六六-九、四六六-八、四六六-七、四六六-
六、四六六-五、四六六-四地號等筆土地,以對外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北端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可稽。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一六號土地,該土地路寬約五公尺(上舖柏油),可直達○○○鎮○○路,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虎地二字第4722號函附現場圖在卷可憑(如附圖),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另行請求其他通行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與公路有其他適當之聯絡,其另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七號土地上廢棄房舍,供上訴人通行,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雖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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