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丁○○
甲○○乙○○被上訴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0號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一樓超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及二樓住家所為之查封,並辦理債務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帶擔保切結書,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⑴、首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富孟 、 陳義欽 、 陳協源 三人所共有,何以不由三人連帶保證,而由 陳敏哲 為之?
⑵、該份切結書,誠如陳敏哲於原審時供稱,簽名當時他不知是作何用途,且其僅簽
名蓋章而已,其切結書上並未有其他記載。由此可證,該份切結書僅為一般例稿,被上訴人誤認陳敏哲為所有權人而令其簽名其上,嗣後再將空白處填寫完成,用以強制執行。陳敏哲雖曾擔任川鶴公司負責人,但僅是名義人而已,且已於八十六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丁○○;然該份切結書上之作成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更可推知,切結書作成當時係為空白。
⑶、陳敏哲簽名當時,並不知該份切結書作為何用,僅係應花壇鄉農會人員之請簽名
,又怎會將該事告知上訴人等,故上訴人等並不知此事,實為正常,亦與常情無違。
㈡、陳富孟、陳義欽、陳協源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多筆之借貸關係,且均係被上訴人農會之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其對該三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知悉。本件貸款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其上有建築物,何以不自行查明該建築物興建時是否取得土地同意書?而逕自認為係陳敏哲所有,此乃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不可因此而謂實際原始起造人為陳敏哲。
㈢、丁○○雖係以陳富孟之支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 陳錫山 搭建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之鐵工費用,然該支票票款係由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其活期存款帳戶中,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入陳富孟之帳戶中所支付,丁○○確為系爭建物一樓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帳戶並非丁○○所有,乃係與訴外人 顧金土 合建房屋銷售時所設立之帳戶。惟查,顧金土已到庭證稱︰「...我在建設公司沒有名義...」、「...當時興建房屋很好銷售,早上剛打廣告,下午就銷售出去,實際上我沒有出資,現在我還有留下分到的四間房屋。」,再參諸證人陳義欽證稱︰「當時顧金土是農會理事,將來要貸款比較容易,聯名戶是供建設公司收付款項使用。」,由此可知,顧金土既未出資,又未提供土地,亦非建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之名為合建,實則僅係利用證人之名義圖達到購買者將來貸款之方便,實際上證人顧金土完全不瞭解建設公司之帳目;故證人陳義欽補充證稱:「事實上我與顧金土沒有合建,賣房子的錢都存入聯名帳戶,匯款一百萬元顧金土也有同意。」,證人顧金土補充證稱:「陳義欽有告訴我要錢,我也有蓋章,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而上訴人就投資興建房屋之事,亦曾提供土地,自當就其服務公司之薪水及投資之報酬由公司取回,為圖簡便,乃由該帳戶中直接匯入陳富孟之支票帳戶中,返還其代墊之鐵工費用。由此等流程得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
㈣、至於上訴人丁○○之報稅資料,經原審向彰化縣國稅局函查,雖僅有民國八十八年申報所得之資料,且係鶴川企業之負責人。然此僅為稅務課徵上之認定。一般實際所得多於報稅所得,大有人在,且上訴人丁○○理財方式保守,其財產大多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銀行,轉帳運用,實難從報稅資料中一一詳查,亦難以此斷定其無出資興建之能力。上訴人丁○○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台灣增你智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加入勞保,迄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保止,勞保年資長達十餘年,雖期間曾轉業任職捷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醬類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由新台幣參仟元,逐次調升至一萬一千四百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可證,暫不論上訴人之其餘收入,僅就勞保期間之薪資,即總計有五、六十萬元。且一般勞工投保,往往以最低薪資投保,以減免保費,為一般社會之慣例,若以實際收入計,則上訴人之薪資所得,遠高於此數目。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有能力、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另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丁○○家中之長工,為安頓其生活,遂由上訴人丁○○於系爭建築物完成之時,口頭贈與於甲○○,此與原始建造人地位無異,且其戶籍自始即設於其上,可得推知。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測量成果圖、流水帳目影本。並聲請向彰化花壇鄉農會調閱丁○○設於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份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陳富孟設於該農會一八七九-八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份止之票據存款及支出明細表,及函查丁○○是否由上開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陳富孟上開帳戶內。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錫山、陳富孟、乙○○、 顧木火 、陳義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丁○○主張伊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卅日退保止,先後任職於台灣增你智公司、任捷邦電子公司、台北市醬類職業公會、中信保險代理人公司,投保薪資由三千元,逐次調升至一萬一千四百元,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為證,以證明伊在此段期間約有五、六十萬元之收入,查眾所皆知,一般人不可能餐風露宿,食依住行育樂皆需錢尤其是一日三餐,柴米油鹽醬醋茶在在更需錢,上訴人不可能分文不支,倘伊皆悉數留存,即表示伊家境富裕,如其家境富裕,非迫於生計,則何必長期為了賺取區區月薪三、五、六千元,而出外工作聽人使喚,而且是一再更換工作環境,足見上訴人顯然是為五斗米折腰。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故僱主不願以多報少。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投保金額越多,退休後所得請求之老年給付越多,故勞工亦不願意以多報少。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薪資所得遠高投保之金額,顯不足採,再依常情而論,領薪水者,如有節餘,一定會將款存入銀行帳戶內,既安全,又可生息,絕不會均存放在家,是其主張有能力興建系爭房屋,顯不足採。
㈡、切結書之內容固然是事先印刷好之例稿,但確實由陳富孟、陳義欽及陳敏哲等三人閱後認可才親自簽名蓋章,尤其是陳敏哲之學歷,是在國中以上,不可能看不懂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辯稱陳敏哲不知該份切結書作有何用,顯有違經驗法則,該切結書即表明「本人茲特聲明願意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為貴會附帶擔保,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等字,陳敏哲、陳義欽同時簽署,倘系爭建物非陳敏哲所有,則身為陳敏哲之父,陳義欽當會提出異議,而陳敏哲亦當會拒絕簽署。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攻擊該切結書是空白,陳敏哲及其配偶陳富孟不知內容為何?顯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依上訴人提出之陳富孟記載之流水帳觀之,與興建建物有關之記載,其記載之內容略以:「二哥(即陳富孟二哥)借,115200,福山磚廠」、「二哥借,300000,鐵發」、「鐵工陳錫山,300000,二哥付」、「鐵屋5,50000,陳錫山」、「二哥借,10000磚,15250電機」、「二嫂(即陳義欽之妻 林梅玉 )借,40500,健材(即為建材之誤)」」等,均已明確載明借款人係訴外人陳敏哲之父母即陳義欽或林梅玉,均無上訴人二人借款建屋之記載。準此,足見上訴人主張丁○○向陳富孟借票建屋及陳敏哲年輕無資力建屋云云,亦無可採。
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蔡瑪琍 及顧金土之帳戶內雖有領出一百萬元,並轉入陳富孟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搭蓋系爭建物鐵工部分之陳錫山提示兌領陳富孟所簽發之支票,但不足以證明該一百萬元之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有,此觀乎上訴人之乙存帳戶為上訴人及顧金土二人之名義,顧金土即是被上訴人以前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伊以前與陳義欽○○○鄉○○路與陳義欽合建三四戶之合夥人,伊稱伊不認識陳義欽之太太即林梅玉,伊曾向陳義欽購買一棟合建所分得之樓房,是伊以其配偶顧 吳雪花 之名義買受,均與陳義欽接洽,錢亦是交付陳義欽等語,可見蔡瑪琍之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所有,是陳義欽與顧金土合夥合建時之共用之帳戶,況出租時亦是以陳義欽之名義與承租人 顧木炎 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帳戶內之款項絕非上訴人所私有,而是陳義欽與顧金土合夥興建房屋所用之帳戶,故顯不能據以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斥資興建。
㈣、證人顧金土證稱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是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開戶,當初開戶之原因是伊與陳義欽兄弟○○○鄉○○路旁合夥興建三十四戶之透天厝出賣,丁○○是當會計及出納,為了互相牽制及支付工程款及收入價金,才以伊及蔡瑪琍共同設立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後,因房屋已售畢,故帳戶才改為丁○○之一人之名義,本院向被上訴人所調取之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均是出售合建房地出賣房屋所得之價款,並非給付丁○○之酬勞,當初銷售之情形極佳,一預售即被搶購一空,以所收之分期價款即足夠支付工程款,不必另外籌款,可見上訴人主張伊付款予陳錫山之工程款之支票錢是以伊自己所有之款項借用丈夫陳富孟之支票給付即屬失實,況陳錫山在本院亦證稱支票是陳富孟拿給我,不認識上訴人,陳富孟及陳義欽同我接洽,又陳富孟即上訴人之配偶在本院作證時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與陳義欽出資所蓋的,可見上訴人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則上訴人即無所有權,上訴人既然無所有權即無資格提起異議之訴。又上訴人丁○○在同日又稱「我們房子要送給甲○○,是口頭上講的,並沒有登記」,可見甲○○根本未與丁○○共同出資興建,則焉能謂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況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不能以上訴人甲○○設籍在二樓房屋,即屬其所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出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顧金土。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將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全部所為之查封及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本院更正為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0號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地號土地建物一樓超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及二樓住家所為之查封,並辦理債務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丁○○出資建造,該建物二樓嗣後以口頭贈與上訴人甲○○,系爭建物一、二樓分別為丁○○、甲○○所有,被上訴人僅憑稅籍資料即聲請法院查封,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0號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及強制辦理系爭未登記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手續,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彰化地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興建系爭建物之鐵工係由陳富孟所僱用,建造建物所使用之磚塊係陳富孟叫磚廠送來的,八十二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丁○○並無資力,另上訴人丁○○陳稱係以口頭方式且將系爭建物二樓贈與上訴人甲○○,甲○○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甚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敏哲,上訴人二人既均非出資興建人,亦非納稅義務人,其二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甚明,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陳富孟、陳義欽、陳敏哲三人於陳義欽、陳富孟申辦貸款時,均是看過切結書後才親自簽名,該切結書上已載明「本人茲特聲明願意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為貴會附帶擔保,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處分,以抵債務。」等語,如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會不提出異議,陳敏哲亦當拒絕簽署。上訴人提出陳富孟之流水帳內容,已明確記載興建系爭房屋之鐵工、磚塊等費用係由陳敏哲之父母陳義欽、林梅玉向陳富孟借用,足證系爭建物並非丁○○出資興建。再支付予鐵工陳錫山之一百萬元雖係陳富孟之支票,且該票款係由丁○○帳戶所滙入,惟該帳戶係因顧金土與陳義欽合建房屋,建設公司需要始開設,該帳係丁○○與顧金土之聯名戶,供公司使用,並非丁○○之私人帳戶,不足以證明丁○○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敏哲,系爭土地為陳義欽、陳富孟、陳協源三人所共有,陳義欽及陳富孟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陳敏哲為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建物為附帶擔保,嗣被上訴人為催討債權,乃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完成查封登記,系爭建物一樓現由陳敏哲及丁○○等人共同經營生鮮超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復經原審依聲請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於查封登記前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丁○○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係以⑴支付鐵工工資款之支票票款係由其帳戶匯入,丁○○自六十七年起即有工作及收入,其確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至 林長發 為丁○○家之長工,為安頓其生活,遂由丁○○於興建完成時,將二樓口頭贈與予甲○○,甲○○之地位與原始建造人無異。⑵興建系爭建物時陳敏哲剛退伍,並無資力可建屋,係因家族想栽培陳敏哲,才將經營上開生鮮超市之川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川鶴公司)登記為負責人。⑶上訴人二人於陳富孟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前已設籍在系爭建物,陳敏哲則於八十三年間即遷至臺中。⑷如陳敏哲係原始建築人,何以不由陳敏哲向被上訴人貸款,而由陳富孟、陳義欽、陳協源三人為連帶保證人,陳敏哲並不知附帶保證切結書之作用,伊簽名時該切結書係空白的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建物係鐵皮磚造屋,於八十二年間興建時,所使用之磚塊係由陳富孟向福山磚廠之業務員 許錫宗 訂購,建築鐵工陳錫山亦是陳富孟所僱用,鐵工之工資係由陳富孟以其農會之支票交付,陳錫山並不認識上訴人二人等情,業經證人許錫宗在原審、陳錫山在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依上開證人 陳述觀 之,上訴人二人於興建系爭房屋過程,不僅未曾處理建屋相關工程,亦無訂購建屋材料、僱工及支付工資之事實,顯見丁○○、甲○○均非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甚為明顯。丁○○雖主張前開支付鐵工款之支票票款係由其帳戶匯入,足證建屋款係由其支付等語。惟查,陳錫山之鐵工工資係以陳富孟簽發、被上訴人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及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二紙支付,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確由被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帳戶匯一百萬元入陳富孟設於被上訴人農會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一節,固有彰化縣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花鄉農信字第三五六二號函及所附前開二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支票送款簿影本等件在本院卷可稽,然上開00000000000000帳戶係由丁○○與訴外人顧金土聯名開設之帳戶,有同上函為證,該聯名帳戶係因顧金土與陳義欽合夥在花壇鄉三春村興建三十四棟透天厝,丁○○為該建設公司之會計,故由丁○○與顧金土共同設立該聯名帳戶,供上開合建之三十四棟透天厝收付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顧金土、陳義欽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六九、一七0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丁○○所有,至為明顯,是難以陳富孟之支票票款係由該聯名帳戶匯入即推定建屋款係由丁○○所提供。至證人陳義欽雖在本院證述稱上開聯名戶匯入陳富孟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係因當時大家都未領薪水,結算後該一百萬元就撥給丁○○等語,惟核與證人顧金土在本院證述丁○○擔任會計時有支領薪水,其薪水都是每個月由公司支付等語不符,參以陳義欽與丁○○之夫陳富孟係兄弟、且為陳敏哲之父等情,自難期其為不利於家族成員之言,其證詞不足以證明上開一百萬元係丁○○所有提供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上訴人復未就上開由聯名帳戶內匯入陳富孟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確係其個人所有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建屋款係由其支付,自難採信。另參以蔡瑪琍對於建屋鐵工工資之來源,先則在原審係主張向陳富孟借用,嗣則改雖係以陳富孟之支票支付,然票款是由丁○○所匯入等語,不僅前後互相予盾,即其主張係向陳富孟借用一節,亦與其提出之陳富孟流水帳內容:「二哥(按指陳富孟之二哥即陳義欽,下同)借,115200,福山磚廠」、「二哥借,300000,鉄發」、「鉄工陳錫山,300000,二哥付」、「鉄屋5,50000,陳錫山」、「二哥借,10000磚,15250電機」、「二嫂(按指陳義欽之妻林梅玉,下同)借,40500,健材(為建材之誤)」等語不符,上開流水帳內已明確載明借款人係訴外人陳敏哲之父母即陳義欽、林梅玉,而非丁○○,足見上訴人主張丁○○向陳富孟借票建屋云云,亦無可採。㈡再房屋納稅義務人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權人與納稅義務人均屬相同,如有不同,除已為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為何依登記即可明瞭外,如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因辨識所有權人不易,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更為一般人辨識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故如爭執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不同者,自應就其為為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敏哲,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陳敏哲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剛由軍中退伍,並無資力興建房屋云云,然丁○○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既由陳敏哲、陳富孟及陳義欽等三人提供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附帶擔保,若陳敏哲等三人之一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如何能提供系爭建物為附帶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以陳敏哲、陳富孟、陳義欽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辦理抵押貸款時書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上記載:「一、立切結書人陳義欽、陳富孟、陳敏哲為擔保陳義欽對貴會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後開本人不動產(詳如抵押契約標示,按即○○○鄉○○○段四五八、四五九、四六0地號土地)抵押貴會設定債務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之抵押權,並經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彰字第二四四號登記在案。二、前項不動產建有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特聲明願意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為貴會附帶擔保,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一、立切結書人陳義欽、陳富孟、陳敏哲為擔保陳義欽對貴會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貴會設定抵押權在案。二、本人茲在向貴會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倘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證。不動產標示○○○鄉○○○段四
五八、四五九、四00號」等情,有切結書影本二份在原審卷為證,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義欽、陳富孟、陳協源三人,陳敏哲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附在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可稽,陳敏哲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以於陳義欽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供擔保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且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故,參以丁○○為陳富孟之妻、陳義欽之弟媳、陳敏哲之嬸嬸,且丁○○與陳敏哲分別為川鶴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義欽、陳富孟等人為川鶴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股東等情,有戶籍謄本、營利事業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其等既為至親,又共同經營事業,丁○○復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生鮮超市,其就系爭建物曾供陳義欽等人為借款之附帶擔保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若丁○○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於陳富孟、陳義欽、陳敏哲等人出具切結書辦理抵押借款當時,何以未為反對,且未對稅捐機關對陳敏哲核課房屋稅足以使人誤會陳敏哲係真正所有權人一節不予爭執及聲請更正納稅義務人,以免權利產生混淆,於隱忍數年後,始於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時,出面主張其為所有人之權利,均與常情有違,是丁○○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無可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由丁○○出資建造,一樓部分分歸丁○○所有,二樓部分由丁○○贈與甲○○,蔡瑪琍及甲○○均設籍在系爭建物,丁○○並曾支付系爭建物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繳納收據影本在卷為證。惟查,一般人設籍之理由多端,或為表明居住處所、或為就學、或為就業,均與所有權人無關,難因設籍即推定為所有權人。再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陳敏哲,丁○○及甲○○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難因持有繳稅收據即推定為所有人,上開繳稅收據、戶籍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㈣甲○○係丁○○家中僱用之長工一節,業經丁○○、甲○○二人陳述在卷,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八十二年起即未曾申報過綜合所得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國稅密字第八九00三四二五一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其客觀上顯然沒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參以丁○○陳述興建系爭建物時甲○○並沒有出錢等語,甲○○既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非原始建造人至明。至丁○○雖表示系爭建物二樓係伊口頭贈與甲○○等語,惟丁○○並非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舉證獲得真正所有權人之授權,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自無成立生效餘地,是甲○○非為系爭建物二樓所有權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前開強制執行程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未登記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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