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二О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輕忽,不詳為(晰)調查證據,且不選任專業、公信鑑定、僅憑某科技公司一紙不實鑑定、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甘服;再則,抗告人明知七月九日必赴觀護人(保護管束人)處報到,且每次報到,驗尿是必要程序,抗告人仍敢於一定期間內吸食毒品,依經驗法則,顯有違常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再續行偵查檢驗過程中是否有瑕疵云云。
二、經查:本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抗告人尿液,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四頁)。又其檢驗尿液時,須此二種檢測方法均呈陽性反應時,方可判定其為陽性尿液,因該二種方法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証之方式可使正確率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86)發技(一)字第八六0二0五四0號函附卷可稽,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認抗告人尿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堪以認定。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足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採尿前廿四小時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檢驗出之機率最大,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採尿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安非他命,雖檢出機率較小,但是尚屬合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並無吸食毒品,認為檢驗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按目前國內檢驗嗎啡的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86)發技(一)字第八六0二0五四0號函可稽。次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此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此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但因此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案。準此以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麻醉藥品之鑑定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證之方式可使正確率無誤,足證被告所採尿液確係有嗎啡反應,堪以認定。前揭抗告意旨,即不足採。再者,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又抗告人正在假釋中,每個月都有向觀護人報到,而且有驗尿云云,惟此無法推翻抗告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之檢驗結果。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