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所謂通謀虛偽買賣,係指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未支付價金,僅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權移轉登記而已。本件上訴人二人間除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給付五十萬之價金予甲○○外,並依約承受甲○○向華信商銀貸款之債務一千二百萬元及代繳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約八十餘萬元,此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款備忘錄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正面、鈞院前審卷二七、二九頁、一審卷九二至九四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承買人即乙○○願承受抵押權(見原審卷一一四頁、一一六頁)。故本件買賣係有對價關係,而非僅形式上移轉所有權而已。
㈡、上訴人乙○○分別於八月十三日、十四日給付五十萬元予甲○○,確係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原判決卻將曲解為上訴人乙○○為幫助甲○○資金週轉而為之借款,其理由實令人無法苟同,而有背於常理。蓋該五十萬元係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依約給付(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訂立,價金於八月十三日、十四日給付),上訴人乙○○既向甲○○購買系爭房地,而須給付五十萬元價金,豈有可能將所給付之五十萬元作為借款,而不作為價金之理。再者,乙○○與甲○○雖係夫妻,但因該五十萬之價金,係甲○○準備讓其所簽發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到期支票兌現之用,為避免麻煩及提領現金危險,故由乙○○直接電匯至甲○○甲存帳戶內,讓支票兌現。另因上訴人二人係夫妻,為留下雙方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據,以免讓人誤為係通謀虛偽買賣,故以匯款方式為之,乃屬常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爾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夫妻,皆同居共財於系爭房地,其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與常情難謂相合云云,亦有不當。
㈢、退步言之,縱乙○○所給付之五十萬元是否為買賣價金,如原判決所認並非無疑。然乙○○於本件買賣確實有承受甲○○之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二人於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時,甲○○有特別向華信銀行聲明不願再做債務人,亦不願擔任乙○○借款保證人,華信銀行則亦同意免除甲○○之債務,而由乙○○單獨承受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惟因乙○○一時找不到保證人,不得已只好請甲○○暫時再為乙○○作保,嗣乙○○央求其妹 曾妙芬 同意為其作保證人後,華信銀行即將保證人甲○○之名義變更為曾妙芬,至此甲○○就本件貸款已完全免除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責任,僅因銀行及甲○○一時疏忽,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債務人登記,致土地登記謄本尚記載甲○○為債務人,此有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九日(九○)中作字第○○○八六號函可稽(附件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一再主張乙○○承受甲○○向華信銀行貸款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係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即乙○○因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負擔一千二百萬元債務,甲○○則因此而免除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本件所有權移轉至少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對價關係,上訴人二人絕非無償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完全恝置不論,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上訴人乙○○除已給付五十萬元之價金予甲○○及承受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外,另又代繳增值稅、契稅等約八十餘萬元,再加上因承受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從華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九號乙○○帳戶每月支付利息八萬餘元,上訴人乙○○從承受貸款債務迄今,已支付近三百萬元之利息,上訴人乙○○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合計已付出一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與原判決所認系爭房地之價格已相差無幾,併此敘明。
㈤、依下列事證可證明上訴人乙○○、甲○○二人就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
⒈八十四年間乙○○之姨媽發現甲○○行為舉止異常,可能有外遇,並偷偷告訴乙
○○母親,要其轉告乙○○多留意甲○○,乙○○乃私下調閱甲○○電話通聯紀錄(該通聯紀錄附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偽造文書卷,請鈞院調閱參酌),並多方查訪,終於證實甲○○確有婚外情,為此被告二人甚至談到要協議離婚,最後終因顧及三位小孩人格成長,乙○○終於妥協不離婚,但爾後迄今上訴人二人即已分居,夫妻之情早己名存實亡。八十五年八月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亦正是上訴人二人因甲○○之婚外情而發生爭執最激烈之時,甚且二人都有離婚之打算。依常情夫妻感情既已絕裂,甲○○絕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脫產給乙○○,此亦為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時,為何向華信銀行堅持要免除債務及不願再作乙○○借款之保證人。
⒉乙○○確實有支付價金五十萬元給甲○○,而該五十萬之價金,係甲○○準備讓
其所簽發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到期支票兌現之用,為避免麻煩及提領現金危險,故由乙○○直接電匯至甲○○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戶內,讓支票兌現(甲○○於十三日有一張四十萬元,十四日有二張分別為九萬四千元、十二萬元之支票到期,但帳戶內僅剩二十三萬餘元,若無乙○○匯款四十六萬元,甲○○所簽發到期之支票勢必要遭到退票)。且其中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丙○○提示兌現,此可證明上訴人乙○○匯款至甲○○帳戶之買賣價金,並未回流,乙○○、甲○○間之買賣確實有價金之給付,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以上資金往來證據,亦請參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偽造文書卷)。
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乙○○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間,一個月餘期間尚再清償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丙○○,益可証明甲○○無脫產詐害被上訴人之意圖。蓋甲○○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係為脫產詐害被上訴人,甲○○不可能於脫產後,尚再清償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債務(有關清償之證據,亦請參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偽造文書卷)。
⒋甲○○若是要脫產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依常情只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可,大可不必將經濟已是陷入困境無清償能力之甲○○,脫離債務人之地位,而另由在台灣自來水公司上班,有正當穩定工作及清償資力之乙○○來承擔一千二百萬元貸款,成為抵押債務人。導致華信銀行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雖是第一次拍賣但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亦僅剩九百七十四萬元,將來拍賣若不足清償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乙○○在自來水公司上班之薪資勢必要遭查封執行。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予乙○○時,甲○○仍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其對
華信銀行所負之貸款義務。查乙○○於本件買賣確實有承受甲○○之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二人於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時,甲○○有特別向華信銀行聲明不願再做債務人,亦不願擔任乙○○借款保證人,華信銀行則亦同意免除甲○○之債務,而由乙○○單獨承受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惟因乙○○一時找不到保證人,不得已只好請甲○○暫時再為乙○○作保,嗣乙○○央求其妹曾妙芬同意為其作保證人後,華信銀行即將保證人甲○○之名義變更為曾妙芬,至此甲○○就本件貸款已完全免除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責任,僅因銀行及甲○○一時疏忽,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債務人登記,致土地登記謄本尚記載甲○○為債務人而已。
⒉被上訴人再抗辯乙○○分三次匯款五十萬元價金之時間與買賣公證契約書所載金
額、方式、次數均不合,難認上訴人二人間有買賣之合意。按ㄧ般民間不動產買賣習慣,通常買受人與出賣人皆先就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方式訂立契約(即俗稱私契),待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委託代書填寫制式之契約(即俗稱公契),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二人亦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先訂立私契,約定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由乙○○承受抵押債務,另五十萬元則分三次匯款給付,上訴人二人皆依約履行,與ㄧ般買賣常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付款方式與申請移轉登記之公契所載不同,即謂上訴人二人無買賣合意,容有誤解。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義務人變更時,華信銀行有重新
評估其價值約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元,上訴人甲○○自認當時經濟限於困難,猶以低於抵押時評估金額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亦見上訴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按所謂通謀虛偽買賣,係指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未支付價金,僅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權移轉登記而已。至於債務人將財產低於市價出售,縱或有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僅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而已,債務人低價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效。本件甲○○因欠乙○○娘家的錢,且其利息負擔過重,因此急於脫售系爭房地,而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乙○○,ㄧ方面可免於沉重利息之負擔,另亦可換取乙○○娘家一千餘萬元債務之免除,亦不違背常情。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且亦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二人係夫妻,未審酌上訴人確有給付五十萬元價金及承擔一千二百萬元抵押債務之事實,即遽以認定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嫌速斷。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間之買賣(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備位聲明,皆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上訴駁回,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裁判時,請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後位之訴判決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9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9號建物,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2,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間...夫妻之情早己名存實亡...八十五年八月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亦正是上訴人二人因甲○○之婚外情而發生爭執最激烈之時,...依常情夫妻感情既已絕裂,上訴人甲○○絕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脫產給乙○○,此亦為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時,為何向華信銀行堅持要免除債務及不願再作乙○○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甲○○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中供稱:「(為何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將房子過戶給乙○○?)因我先前欠乙○○的家人約二、三千萬元,因尚欠一千萬元左右,所以過戶給乙○○抵債」;上訴人乙○○供稱:「(為何甲○○將房子過戶給你?)我向別人借錢給我先生做生意,我先生借錢未還,故將房子過戶給我抵債」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又具狀補陳辯護意旨狀:「系爭房地因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本利攤還約需十餘萬元,被告甲○○因生意經營較不順利,已無法負擔沈重之利息,若不及時處分,恐有被銀行拍賣之虞,且先前有向伊岳母借款二、三千萬元,故與被告乙○○商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與被告乙○○,並約定一千二百萬元貸款由被告乙○○承受,另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費用約八十餘萬元亦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乙○○並依約將五十萬之價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匯給被告甲○○」(請參閱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護意旨狀);嗣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是正常買賣,前有向我岳母借錢,積欠二、三千萬元,房屋仍在貸款中,當時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貸款,故將貸款轉由乙○○承受,待日後賺錢再還給乙○○」(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甲○○究竟係欠上訴人乙○○、或伊岳母、金額係一千多萬元或二、三千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倘 如渠 所稱夫妻二人感情不睦...雙方爭執激烈,上訴人甲○○之債權人,不止乙○○的家人而已,何獨優先將係爭房地過戶與其妻抵債?未免不合常情!況,上訴人二人就何以過戶之原因,反覆再三,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中 鈞長 問及「買賣時甲○○與乙○○娘家之欠款有沒算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只是大略算總共約二千多萬元,跟本件買賣無關,因甲○○威脅乙○○要再拿五十萬元現金,才願意把房子賣給乙○○。」果真上訴人乙○○既發覺甲○○婚外情與渠爭執激烈,何以願於甲○○脅迫下拿錢?此舉與過戶抵債乙說違反,況,上訴人 嗣復 稱欠款與債務無關,亦有稱因(上訴人乙○○)親友對於上訴人甲○○是否會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深感不安,表示希望上訴人甲○○將前述房地過戶至乙○○名下...云云,此說無疑翻異上訴人乙○○受脅迫下拿錢說法,亦有陳稱二人感情不睦,...甲○○絕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脫產給乙○○...云云,則,甲○○之支票存款不足跳票,就讓渠跳票,何以乙○○仍願為甲○○調現匯款以求支票兌現?何以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時,願作乙○○向華信銀行之借款保證人?以上種種疑竇,適足證上訴人等所稱非通謀過戶...云云,非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乙○○確實有支付價金五十萬元給甲○○,...係甲○○...支票兌現之用;...且其中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丙○○提示兌現,...甲○○於簽買賣契約後,簽發之支票期日屆至仍兌現,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足證二人無脫產詐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乙○○主張有支付價金五十萬元給甲○○,所提出付款之匯款証明「二十
萬元」、「二十四萬元」、「六萬元」,即於八十五月八月十三日、十四日等二日,二日內分三筆匯入上訴人甲○○所有不同銀行帳戶內,且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上訴人等亦自認因資金周轉困難,經常向人調現軋票,前揭匯款係用於甲○○軋票之用,且上訴人乙○○亦表示由何人取款伊也不清楚等,則系爭三筆匯款係上訴人乙○○為幫助上訴人甲○○資金周轉而為之借款,非買賣價金,此由匯款之時間與公證契約書所載金額、方式、次數均不合,即難認上訴人二人間有買賣之合意。至於,上訴人嗣後所提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之私契,應係上訴人臨訟偽造製作,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甲○○於簽買賣契約前,即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借二
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所主張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即於虛偽賣賣契約成立前,交付被上訴人丙○○如附表八紙支票之一,被上訴人丙○○分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託收,有該銀行之代收票據紀錄簿足稽(證一)(證二),關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亦認定「上訴人甲○○不無可能希望以陸續兌現支票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不欲被上訴人就係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是不能僅因上訴人甲○○已對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即認其必無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乙○○,以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意圖」。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要是要虛偽脫產予乙○○,...大可不必將經濟已陷入困境無清償能力之甲○○脫離債務人地位,...由在自來水公司上班有穩定工作及清償資歷之乙○○成為抵押債務人,...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係上訴人甲○○,非乙○○;此乃上訴人甲○○何以將係爭房地虛偽登記予乙○○,以達脫產目的。
⑵況,係爭房地原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銀行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甲○○一人;嗣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後,上訴人甲○○仍與上訴人乙○○同列為債務人,換言之,上訴人甲○○並未免除其對華信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且上訴人二人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乙○○為立約人、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銀行訂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二人並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華信銀行,故上訴人甲○○並未因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而免除其對華信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上訴人二人辯稱上訴人乙○○以承受上訴人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甲○○脫離債務人地位等語,自非實情。
⑶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亦早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三日即提起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係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卻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乙○○之妹曾妙芬,有華信商業銀行函附本件刑事卷可參,上訴人甲○○係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免除其債務,足見上訴人係為為脫免偽造文書案件之訴訟需求始辦理變更。
⑷事實上,乙○○在自來水公司擔任基層雇員,一個月之薪資,不過二、三萬,而
每月銀行貸款本利攤還之債務十餘萬元,就乙○○之薪資與銀行貸款之攤還相較,二者顯不合比例,從而,乙○○稱欲承擔係爭一千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除無力償還利息外,清償亦是遙遙無期,故上訴人債務承擔乙說,不合理。
㈣、倘若上訴人二人所供買賣前述房地之原因及支付價金之方式屬實,該項房地買賣對於上訴人甲○○清償其對被告乙○○家人所負債務既無作用,更未使其免除向華信銀行清償貸款本息之債務,對其可謂全無利益可言,僅將房地移轉為上訴人乙○○所有並無法使上訴人乙○○親友受償,甚至因上訴人甲○○始為真正債務人,上訴人乙○○之親友反可能將因此無法受償,而此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以完全斷絕其餘上訴人甲○○之債權人求償途逕,上訴人甲○○實無僅為清償五十萬元之債務即大費周章,辦理價值達一千餘萬元之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理,是上訴人二人抗辯,不實在。
㈤、上訴人甲○○、乙○○係夫妻,皆同居共財於系爭房地,渠等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與常情難謂相合;上訴人等二人於買賣公証契約書載明付款方法「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登記完畢一次付清」,且該公證契約書載明買賣成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惟,上訴人等所提出付款之匯款証明「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六萬元」,即於八十五月八月十三日、十四日等二日,二日內分三筆匯入上訴人甲○○所有不同銀行帳戶內,且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如前所述,上訴人等既自認因資金周轉困難,經常向人調現軋票,前揭匯款係用於甲○○軋票之用,且上訴人乙○○亦表示由何人取款伊也不清楚等,則系爭三筆匯款係上訴人乙○○為幫助上訴人甲○○資金周轉而為之借款,非買賣價金,此由匯款之時間與公證契約書所載金額、方式、次數均不合,即難認上訴人二人間有買賣之合意。至於,上訴人嗣後所提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之私契,應係上訴人臨訟偽造製作,不足採信。
㈥、退萬步言,上訴人甲○○既稱其向岳家借款尚欠一千多萬元(亦有稱借款二、三千萬元者),其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作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乙○○抵償前揭債務,上開價金扣除其自承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則被告乙○○受償利益不過為五十萬元,然既謂抵償一千多萬元之借款債務,二相抵銷結果,上訴人甲○○清償債務尚不足九百五十萬餘元,況本件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甲○○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卻由買受人上訴人乙○○負擔,則上訴人甲○○所欠債務豈非更鉅,其既清償債務猶嫌不足,何須由上訴人乙○○再匯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甲○○?有異於常情。
㈦、抑有進者,系爭房地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衡之金融機關之貸款實務,向以抵押標的物估價之六、七成為融資貸款之金額,是依抵押金額計,系爭房地之市價應遠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且經原審向華信銀行函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設定義務人變更」,是否重新評估?如重新評估,系爭房地評估之價值為何?據華信銀行函覆稱: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義務人變更時,系爭房地價值約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元等情,有華信銀行臺中分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作字第一八九○號函附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甲○○既自承為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營生意發生困難,理當於出賣時高價出售以多取得價金,惟其所供出售前述房地予上訴人乙○○之價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非但低於華信銀行所估計之價值,甚且猶低於該房地為華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之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近二百萬元,則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果有買賣前述房地之真意,益增疑義。至上訴人乙○○謂伊自承受上訴人甲○○對華信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後,已先後支付近三百萬元之利息等情,...云云,然其支付貸款利息係為清償對華信銀行之債務,與其所稱因向上訴人甲○○買受前述房地而應支付之對價無涉,自無由將其已給付之貸款利息金額算入上訴人二人買賣該房地之價金數額,從而,上訴人乙○○另辯稱伊為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所承受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債務,另匯款予被告甲○○五十萬元,加上已支付之貸款利息近三百萬元,合計已一千六百餘萬元,與前述華信銀行所估計該房地之價格已相差無幾云云,自無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甲○○的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審判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五九號建物原為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甲○○所有,詎上訴人甲○○因積欠伊四百十七萬元,為圖避免房地被強制執行,竟勾串其妻即上訴人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名,虛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虛偽買賣應屬無效。因上訴人甲○○怠於行使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伊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行為,亦屬上訴人甲○○之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乙○○所為既係惡意,明知上訴人甲○○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伊之權利,該詐害行為即得撤銷,該買賣行為自屬自始無效,應回復未為行為前之原狀,爰依代位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因前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本利攤還約需十餘萬元,上訴人甲○○因生意經營不順利,無法負擔沈重之利息,若不及時處分,恐有被銀行拍賣之虞,且先前有向其岳母借款二、三千萬元,故與上訴人乙○○商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乙○○,並約定一千二百萬元貸款由上訴人乙○○承受,另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費用約八十餘萬元亦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乙○○並依約將五十萬之價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匯給上訴人甲○○,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積欠伊四百十七萬元,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本票影本四張、原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並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山地所四字第○○九三九號函附該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普字第三五七一○○○號登記案卷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圖避免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勾串其妻即上訴人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虛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地買賣應屬無效,而上訴人甲○○怠於行使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此,依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因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本利攤還約需十餘萬元,上訴人甲○○因生意不順利,已無法負擔沈重之利息,若不及時處分,恐有被銀行拍賣之虞,且先前有向其岳母借款二、三千萬元,故與上訴人乙○○商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乙○○,並約定向銀行所為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債務由上訴人乙○○承受,另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費用約八十餘萬元亦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乙○○並依約將五十萬之價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匯給上訴人甲○○,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係真正云云。經查:
㈠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偵查卷宗、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宗,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將房子過戶給乙○○?)因我先前欠乙○○的家人約二、三千萬元,因尚欠一千萬元左右,所以過戶給乙○○抵債」;上訴人乙○○供稱:「(為何甲○○將房子過戶給你?)我向別人借錢給我先生做生意,我先生借錢未還,故將房子過戶給我抵債」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嗣上訴人乙○○又具狀補陳:「系爭房地因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本利攤還約需十餘萬元,上訴人甲○○因生意經營較不順利,已無法負擔沈重之利息,若不及時處分,恐有被銀行拍賣之虞,且先前有向伊岳母借款二、三千萬元,故與上訴人乙○○商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乙○○,並約定一千二百萬元貸款由上訴人乙○○承受,另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費用約八十餘萬元亦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乙○○並依約將五十萬之價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匯給上訴人甲○○」(見上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護意旨狀);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是正常買賣,前有向我岳母借錢,積欠二、三千萬元,房屋仍在貸款中,當時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貸款,故將貸款轉由乙○○承受,待日後賺錢再還給乙○○」(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矛盾,且就借款金額或稱一千多萬元,或稱二、三千萬元,於本院更審時又改稱只是大略算總共約二千多萬元(見更審卷第四十五頁),並未據提出確實之證據,而其間落差竟多達一千多萬元,又既然上訴人甲○○以其向岳家借款尚欠一千多萬元(亦有稱借款二、三千萬元者),為何未經會算,再逕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出借款項之岳家之債權人以抵債務,竟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作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乙○○抵償前揭債務,卻未曾為岳家之債權人為任何保障債權之行為,例如設定抵押權等。且系爭不動產作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乙○○抵償前揭債務,上開價金扣除其自承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則上訴人乙○○受償利益不過為五十萬元,然既謂抵償一千多萬元之借款債務,二相抵銷結果,上訴人甲○○清償債務尚不足九百五十萬餘元,又本件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甲○○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又由買受人即上訴人乙○○負擔,則上訴人甲○○所欠債務豈非更鉅,其既清償舊債務猶嫌不足,然竟由上訴人乙○○再匯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甲○○,殊悖情理。又上訴人關於欠岳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乙○○抵債之說未能自圓其說,始於本院更審時改稱:買賣時上訴人甲○○與乙○○娘家之欠款只是大略算總共約二千多萬元,跟本件買賣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益見買賣之說為虛偽。
㈡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依金融機關之貸款實務,向以抵押標的物估價之六、七成為融資貸款之金額,是依抵押金額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遠超過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元,此經原審向華信銀行函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設定義務人變更」時,是否重新評估?如重新評估,系爭房地評估之價值為何等事項時,據該銀行覆稱: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義務人變更時,系爭房地價值約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元等情,有華信銀行台中分行中作字第一八九○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甲○○自認當時經濟陷於困難,理當於出賣時高價出售以多取得價金,而猶以低於抵押時評估金額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果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益增疑義。
㈢上訴人自承乙○○在自來水公司任職,衡情一個月之薪資,不過二、三萬元,而
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上訴人甲○○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當時銀行貸款利息即達十餘萬元,此亦為甲○○於原審陳明,乙○○買受承受原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年率為百分之八.九,此有上訴人所提乙○○與華信銀行所簽借款約定書影本可稽(見更審花第四十頁),每月銀行貸款利息亦達十二萬元。以乙○○每月固定之區區
二、三萬之薪資豈能負擔銀行貸款每月十餘萬元之利息,逾期不繳尚須支付巨額違約金,更有本金亦須攤還,以上訴人乙○○任職自來水公司之資力,欲承擔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顯然不可能。
㈣又查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自認係因系爭房地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
元,每月本利攤還約需十餘萬元,因當時生意經營較不順利,已無法負擔沈重之利息,若不及時處分,恐有被銀行拍賣之虞,故與上訴人乙○○商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乙○○,並約定一千二百萬元貸款由上訴人乙○○承受,另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費用約八十餘萬元亦由上訴人乙○○負擔云云,顯見上訴人甲○○、乙○○係因知悉上訴人甲○○對外負債甚多,系爭房地有恐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故由上訴人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於上訴人乙○○名下,事極灼然。
㈤上訴人雖辯稱:乙○○確實有支付價金五十萬元給甲○○,供甲○○支票兌現之
用;且其中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丙○○提示兌現,甲○○於簽買賣契約後,簽發之支票期日屆至仍兌現,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餘萬元,足證二人無脫產詐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乙○○主張有支付價金五十萬元給甲○○,所提出付款之匯款証明「二十
萬元」、「二十四萬元」、「六萬元」,即於八十五月八月十三日、十四日等二日,二日內分三筆匯入上訴人甲○○所有不同銀行帳戶內,且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上訴人等亦自認因資金周轉困難,經常向人調現軋票,前揭匯款係用於甲○○軋票之用,且上訴人乙○○亦表示由何人取款伊也不清楚等,則系爭三筆匯款係上訴人乙○○為幫助上訴人甲○○資金周轉而為之借款,非買賣價金,此由匯款之時間與公證契約書所載金額、方式、次數均不合,即難認上訴人二人間有買賣之合意。又上訴人甲○○既稱其向岳家借款尚欠一千多萬元(亦有稱借款二、三千萬元者),其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作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乙○○抵償前揭債務,上開價金扣除其自承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則上訴人乙○○受償利益不過為五十萬元,又要抵償乙○○娘家一千多萬元之借款債務,二相抵銷結果,上訴人甲○○清償債務尚不足九百五十萬餘元,乙○○還要負擔應由出賣人即甲○○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甲○○清償乙○○娘家債務更少,何須由乙○○再匯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甲○○?顯違常情。至於,上訴人嗣後所提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之私契,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既有上述與情理不合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指係上訴人臨訟偽作,亦屬可能,難認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⑵上訴人甲○○於簽買賣契約前,即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借二
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所主張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即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交付被上訴人丙○○如附表八張支票之一,此有被上訴人丙○○分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託收,有被上訴人提出該銀行之代收票據紀錄簿足稽(見更審卷證一、二),上訴人所稱兌現票號0000000號四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係上訴人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如上訴人甲○○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可能立即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等即無從遂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以避免強制執行,是不能僅因上訴人甲○○已對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即認其必無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乙○○,以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意圖。
㈥上訴人另辯稱:八十五年八月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上訴人夫妻感情已絕裂
,上訴人甲○○絕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脫產給乙○○,此亦為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時,為何向華信銀行堅持要免除債務及不願再作乙○○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查倘如渠所稱夫妻二人感情不睦、雙方爭執激烈,然上訴人甲○○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稱尚有乙○○娘家之人,上訴人甲○○為處理債務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為何不與乙○○娘家之債權人會算確實之借款數額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該等債權人,何獨優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並非債權人之乙○○?顯不合常情,且上訴人二人就何以過戶之原因,反覆再三,已如前所述,於本院更審就「買賣時甲○○與乙○○娘家之欠款有沒算清楚?」之訊問,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只是大略算總共約二千多萬元,跟本件買賣無關,因甲○○威脅乙○○要再拿五十萬元現金,才願意把房子賣給乙○○。」,果真上訴人乙○○既發覺甲○○婚外情與渠爭執激烈,感情絕裂,何以願於甲○○脅迫下拿錢?此舉與過戶抵債之說違反,且上訴人或稱欠乙○○娘家人之款項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或稱因(上訴人乙○○)親友對於上訴人甲○○是否會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深感不安,表示希望上訴人甲○○將前述房地過戶至乙○○名下云云,前後不一致,此說且與所稱「上訴人乙○○受脅迫下拿錢」之說法,有矛盾之處。再所稱二人感情不睦,甲○○絕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脫產給乙○○云云,則甲○○之支票存款不足跳票,已與乙○○無關,乙○○大可任令跳票,何以仍願為甲○○調現匯款以求支票兌現?且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時,仍願擔任乙○○向華信銀行之借款保證人,而非乙○○自行覓妥保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若要是要虛偽脫產予乙○○,大可不必將經濟已陷入困境
無清償能力之甲○○脫離債務人地位,由在自來水公司上班有穩定工作及清償資歷之乙○○成為抵押債務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甲○○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即將退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並非
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乙○○,當可避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之系爭不動產追償。
⑵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甲○○一人;嗣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後,上訴人甲○○仍與上訴人乙○○同列為債務人,換言之,上訴人甲○○並未免除其對華信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且上訴人二人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乙○○為立約人、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銀行訂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二人並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華信銀行,故上訴人甲○○並未因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而免除其對華信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上訴人二人辯稱上訴人乙○○以承受上訴人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甲○○脫離債務人地位等語,自非實情。⑶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亦早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三日即提起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卻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乙○○之妹曾妙芬,有華信商業銀行函附本件刑事卷可參,上訴人甲○○係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免除其債務,且上訴人既主張夫妻感情既已絕裂,因甲○○威脅乙○○要再拿五十萬元現金,才願意把房子賣給乙○○云云,如前所述,衡情上訴人甲○○撇清債務關係猶恐不及,為何還願為連帶保證人?而所變更之連帶保證人為乙○○之妹,於買賣時本可覓得,何須待被訴後始行變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為脫免偽造文書案件之訴訟需求始辦理變更,自屬可信。
㈧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乙○○從承受貸款債務迄今,已支付近三百萬元之利息,
上訴人乙○○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合計已付出一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與原判決所認系爭房地之價格已相差無幾云云。惟上訴人乙○○支付抵押債務之利息,當初並非上訴人乙○○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是無由算入兩者間買賣價金數額之理,因此,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㈨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要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堪信為真實。
㈩刑事部分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調閱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歷審刑事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契約,既係基於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等契約自屬自始無效。換言之,上訴人甲○○、乙○○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該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上訴人甲○○已自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乙○○之名義,自屬妨害原所有權人甲○○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甲○○怠於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上訴人甲○○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本於代位行使民法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請求上訴人乙○○塗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二,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中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部分既為有理由,另本於代位權行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審酌,且先位之訴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就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五九地號建物,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二,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編號│代收時間│發票日│金額│票號│丙○○代收銀行│├──┼────┼────┼─────┼────┼───────────────┤│1│⒍5│⒏│400,000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2│⒍5│⒏│400,000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3│⒍│⒏│300,000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4│⒏│⒐2│250,000元│0000000│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5│⒍│⒐3│250,000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6│⒏│⒐│255,000元│0000000│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7│⒍│⒐│250,000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8│⒎│⒐│300,000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