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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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坤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坤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坤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李芝楹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且其原已存在之第五腰椎解離,惡化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合併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82號
被 告 紀坤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坤明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外快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市政北一路與惠中六街口交岔路口,先停靠路邊後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轉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適李芝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政北一路快外車道往惠中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芝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且其原已存在之第五腰椎解離,惡化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合併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紀坤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芝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坤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芝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1.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8月13日澄高字第1140002515號函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
7日急診就醫,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原已存在之第五腰椎解離,可能車禍後惡化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合併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起步迴轉時未注意他車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