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毓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毓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毓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張惠婷 受有開放性臏骨脫臼合併4.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35號
被 告 蔡毓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展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交岔路口時,欲二段式左轉改行駛英才路,其原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方車輛之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由張惠婷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惠婷人車倒地後,受有開放性臏骨脫臼合併4.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毓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惠婷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截取影像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62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