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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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毓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毓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毓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張惠婷 受有開放性臏骨脫臼合併4.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35號

  被   告 蔡毓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展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交岔路口時,欲二段式左轉改行駛英才路,其原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方車輛之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由張惠婷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惠婷人車倒地後,受有開放性臏骨脫臼合併4.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毓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惠婷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截取影像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62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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