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簡心慧 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訴外人 林建鴻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加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百分之一點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按月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同意隨同機動調整之,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建鴻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尚積欠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履經催促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毋庸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因此本件借款當屆期清償,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為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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