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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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小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貢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餘額在新臺幣叁萬元以內之金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接獲一名自稱「 小林 」男子來電表示原告之子因保證債務遭人強押毆打,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才能解決,原告一時心慌而未查證,即依該男子指示匯款三萬元至貢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事後查證發現遭騙,立即向轄區警局報案,始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該帳戶內之三萬元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存摺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有關原告報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閱原告報案紀錄查明屬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訊筆錄等可參;另原告確有匯款三萬元至系爭帳戶,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查匯款轉帳資料查明無誤,有上開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基營字第○九三○一○○一三八號函可憑,諸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遭詐騙以致轉帳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被告受領該筆三萬之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系爭帳戶經本院為假扣押執行後,尚有餘額三萬零七十八元,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貢寮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貢執字第八號函可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在三萬元範圍以內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均為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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