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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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因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接受重大手術,於同年四月八日出院,身體虛弱,無法出庭,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上訴狀所做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洗衣機械一批(含鍋爐、軟水機、水洗機、烘乾機、空壓機、更換平燙檯等)及配管安裝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自訂約日起六日內完成翻修,並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安裝試車,而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八萬元,系爭機械運抵時再付三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安裝配管再交付五千元,總計已交付十一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洗衣機械運抵後,上訴人發現機械規格不符,容量不足,短缺配件,屢經催促修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求早日營運,只得委請他人完成裝配工程,機械運作於裝配測試後確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再花費維修及採購配件,至今尚餘部分損壞,需原廠高額維修汰換,造成上訴人至今無法正常營運,因此受有重大困擾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二十三萬元,原審不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誠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如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縱令屬實,亦僅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十三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金發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