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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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吳天富 律師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有不明或欠缺者,係屬起訴不合程序,
審判長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案由確認智慧財產權所有擔保管收條約法
律關係存在,然聲明又謂被告出面認領保金,求為科刑判決
或免刑、更正執行、返還房地產更正手續,則究竟係對執行
事件異議,或對刑事案件不服,或對行政機關即地政事務所
請求為一定之行為,對被告聲明事項為何,均未明確,綜上
所述,原告訴之聲明顯然有不明之情形,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