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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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
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卅七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
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
利息及本金按月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
94年6月19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