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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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8月21
日、91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19日止,尚有
405,879元未按期繳付,及按前述本金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依本金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