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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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廖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壹
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 廖威椅 )於民國92年2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可動用額度2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
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
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
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
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4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9360元及如訴之聲明
請求之利息、提領費200元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系爭約定書第1篇第9條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原告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1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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