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又15日、11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共3罪)、1年(搶奪部分),陳國良提起上訴後就竊盜罪之部分撤回上訴,搶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9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 陳昭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昭良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人行道尋獲,復因陳國良另涉下述竊盜案件,為警循線而查獲,其在此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主動供承前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㈡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人行
道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 余錦堂 所有、由其子 余明晏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余明晏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人行道尋獲前開機車,並在前開機車右手把懸掛之安全帽上採得指紋及在該機車右手把採得DNA等生物跡證,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於上開機車所採得之生物跡證與陳國良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昭良、余明晏於警詢時之證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書1紙、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7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均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涉嫌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採獲被告之DNA,因該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人行道,因而懷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為被告所竊取,而於警詢筆錄中一併詢問被告有無竊取該機車,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亦供稱因當時其就居住在臺南市○○路附近,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於青年路附近等語,警方在被告警詢前,並無法確定被告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7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顯見警方於被告主動坦承前,僅憑藉前述二部機車尋獲地點相同,即詢問被告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相關情節,除此並未掌握被告竊取該機車之其他證據。而本件被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法,尚無特異之處,是警方單憑此上開二部機車之尋獲地點而詢問被告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情節,尚屬主觀上之懷疑,難認已掌握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2輛嗣均發還被害人等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