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吳正源 住臺南市○○區○○路○○○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2年9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6日晚上工作完後,因孩子放暑假遂帶家人自台17線沿路開車到縣176線逛,原告沿路開車並無警員所稱聚眾行為,和其他駕駛人亦互不認識,只是剛好碰巧經過縣176線,因前後方皆有車輛,且其他車輛亦未以逼車按喇叭或其他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原告,原告不以為意繼續駕駛,原告亦無法預測何時何地會有哪些車子會出現。舉發單位警員未經攔查原告,逕行以截圖方式,指稱原告與他車併排、佔據道路行駛及行經交叉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等,均非事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雍塞道路等危險方式行駛,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係102年7月7日0時至2時許,舉發單位值班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一群約40至50輛汽車,於臺南市○○區○道台61線與縣道173甲線附近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該中心遂通報擔服當時防制危險駕駛巡邏勤務人員前往攔查,並於七股區台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駛群,舉發單位限於警力無法立即欄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中油加油站前、縣道176線南34線玉城段、縣道176線大寮段、縣道176線佳農加油站前),調得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逆向、任意跨線行駛及行經省道台17線與縣道176線4交叉閃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等集體交通違規情事畫面。又據七股區台17線中油加油站前路口監視器顯示,當日0時53分50秒有3455-LE號等12輛、0時56分47有8702-VZ等11輛自用小客車共2危險駕駛群途經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如證據5),該2群危險駕駛群因其車輛多數有改裝情形,其噪音震耳欲聾引起舉發單位警員注意至分駐所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如證據4附件11-15),顯見該2駕駛群確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於該危險駕駛群中,以2輛以上汽車併排壅塞道路、跨線行駛,此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0日、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l月)及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各32幀、67幀)可稽(如證據3、4),違規事證明確。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3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違規錄影佐證相片67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分佈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卷第12至56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1-52頁)。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前述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事後逕行舉發方式取締原告等之違規,衡該條款立法旨意,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限定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製單舉發,致事後舉證之困難,且滋生不必要之爭議。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若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時,原則上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向汽車駕駛人告明其所涉之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令其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誤判可即時獲得補救,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範之事由乃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方式,考其所列舉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而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立法特別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外尚有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另闢一概括條款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即不以違規行為種類為規制,而以採證方式之限制,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查本件事實係102年7月7日0時57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舉發機關)轄區七股區臺61線與縣173甲線附近約40至50輛汽車集結夜遊並有危險駕車行為,舉發單位勤指中心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前往攔查,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00-0000號不服稽查停車受檢逃逸,並有蛇行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蒐證後始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集團陣容龐大及分隊行逕路線繁多,考其警力客觀上確有不足,無法期待舉發單位能以當場立即攔查方式舉發,故舉發單位逕於事後調閱沿途監視器為事後逕行舉發,尚未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所述之比例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原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3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違規錄影佐證相片67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分佈圖等件佐證,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已可得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路徑及系爭汽車位於該車隊之中等情。惟原告主張其與其他駕駛人互不相識,僅係恰巧經過且被告舉發逕以截圖方式亦有未當云云,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以確認系爭汽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之互動狀態,勘驗結果發現:
「1、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5日南市00
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採證光碟,見共有5個檔案資料夾,分別為「0000000-000與34線路口」、「0000000-0股分駐所前」、「0000000-0股所前中油監視器」、「大文國小」、「佳農加油站」,僅依與本件原告相關之檔案,並依本件雙方所述違規事實之車隊行進路線及其時間軸依序勘驗上述檔案如下:
2、(1)經播放「0000000-000與34線路口」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監視畫面中之「七股往佳里內車道」及「176與南34線路口」為可看到車隊行駛之鏡頭,於影片時間04:23:04時,可見車隊開始出現於「176與南34線路口」之畫面上,該畫面路口之交通號誌呈
現閃爍狀,車隊速度極快,各車輛自畫面中觀察並未減慢速度陸續通過該交通號誌,而「七股往佳里內車道」之畫面係該交通號誌後可看見同型車號之角度,車隊於04:23:
24全部通過該路段消失於畫面中。由於錄影畫面不清晰,致無法辨識各車車號,僅於影片時間04:23:12時,可見一白色自小客車之後照紅燈形及款式近似系爭車輛。(2)經播放「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監視器畫面中「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與「台17線往佳里機車道」兩畫面為相鄰之鏡頭,可觀得整條道路情況,於影片時間00:52:15起至00:52:
29止,有一為數約計8台之車隊經過,該車隊並行距離相當接近,途中並有快速變換車道之情形,而於「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之畫面上,影片時間00:52:22時,可見車號「9711-E3」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隊之中間位置,與鄰車維持穩定的速度向東行駛。(3)經播放「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176線往南汽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4分左右車隊盤踞車道經過該路段,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車隊首部汽車為紅色汽車,車號:0000-00號,而影片同時分11秒處,有拍攝到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順暢。(4)經播放「大文國小」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264」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監視器畫面中之「CH1」得看見車隊各車輛之車號,「CH7」則可見車隊迎面過來之路口畫面(畫面上係先由CH7正面看到車隊後再自CH1看見車隊車輛之車號),「CH7」顯示時間00:45:25時,車隊開始出現於畫面之中,車隊迎面行進速度快且各車輛間距離相近駕駛於內車道,經過路口未見有緩速之情形;「CH1」顯示時間00:45:30時,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監視畫面之中,並夾於車號「2620-SB」及「T7-8163」之間。(5)經播放「佳農加油站」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有「新生路往東內車道」、「佳西路往北全景」、「新生路往西全景」、「新生路往東全景」等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7分至58分左右,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車道、跨越雙黃線之方式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而該車隊通過畫面後不久即有警車在後追躡。而於其中「新生路往東內車道」畫面,清晰拍攝到車隊內車輛有「T7-8163」、「CP-9960」、「6083-D6」、「HU-8311」四部汽車之車牌。」等情。
據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自監視器紀錄之七股分駐所以至佳農加油站止,皆彼此配合共同行駛,參酌被告所附之監視器分佈圖(參本院卷第55-56頁)及上述勘驗影片上列所載之系爭車輛顯與該車隊共同行駛相當長遠之距離,且該系爭車輛與該車隊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遇設有交通號誌路口亦未有減速之動作,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欲車隊包圍,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與該車隊互動良好,並且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基此,系爭車輛顯屬該車隊一份子。又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