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郭名洲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條文內容為民國102年4月16日修正前之內容)。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間所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條:「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台端同意,因本合約所定事項致與本公司涉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如適用時)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之居所地係台北市○○街○○○巷○號,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係故意規避讓異議人無從確定實際債權金額多寡。又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鄰居 郭茂村 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上開送達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應不生送達之效力,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前二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10條、第24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既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債權人之聲請因債務人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回歸適用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得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外,尚不受當事人間所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卷內可稽,足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給支付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所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證明其與原債權人間有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此約定縱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既為專屬管轄,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所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實際上係居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明無誤,有上開警局之回函在卷可稽;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申請書及簽帳卡資料檔影本,其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臺北市○○街○○○巷○號,更足見異議人乃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於此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異議人之住所應為臺北市○○街○○○巷○號,而非戶籍地址甚明。
㈢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固對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送達,並由聲請人之堂兄郭茂村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非為戶籍地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5月28日送達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時,異議人之堂兄郭茂村並非與異議人居住一處而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其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為灼然。另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5月18日核發後,於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足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