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民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4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遂依法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陳益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益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僅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嫌過輕,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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