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盛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振盛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1時起,在臺南市○○區○○路○○○○○號其岳母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飲畢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40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K-3556號車)欲返回住處,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 呂俊慶 、 王耀賢 駕駛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1527-UH號巡邏車)巡邏行經該處,並欲對5K-3556號車進行盤查,蘇振盛仍駕駛5K-3556號車離去,且上開員警打開巡邏車之警示燈及警笛示意蘇振盛停車接受盤查,蘇振盛因懼酒後駕車行為遭查,遂未停車而仍駕車逃逸,巡邏車則尾隨緊追在後,5K-3556號車先在行○○○區○○路○○巷○○號時,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仍未停車而繼續逃逸,嗣行○○○區○○路與民生路口,因有減速緩慢靠近路旁之動作,1527-UH號巡邏車自後追上並欲從5K-3556號車之左側,開往該車前頭攔阻進行盤查,詎蘇振盛明知該巡邏車已至,竟萌生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突踩5K-3556號車油門而駕駛該車往左偏,使該車之左後車門與1527-UH號巡邏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該巡邏車右前方之葉子鈑及保險桿凹陷而不堪用,嗣蘇振盛為員警呂俊慶、王耀賢及支援警力當場逮捕,並經警於同日2時3分許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蘇振盛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5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振盛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俊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之構成要件,在此情形下毋庸再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已擴大原規定之適用範圍,且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刑及罰金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在持續實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之狀態下,同時實行刑法第138條之犯罪,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因懼該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而為圖逃避,不顧警員駕駛之巡邏車業已行至自己所駕之車之車旁,猶向前行駛而撞擊巡邏車,導致巡邏車因而受損,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財產受到侵害,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又巡邏車受損部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4千1百元,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稱鉅,並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衡非素行欠佳而履為犯罪之徒,且被告亦賠償上開修理費用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可參(見審卷第201、202頁),容見其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及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呂俊慶所撰之職務報告1紙(1931號偵卷第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4之9、5之10頁)1527-UH號巡邏車修復單1紙(1931號偵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9之18頁)審卷第17至20頁所示相片3張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101年7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圖各1份(審卷第41至43頁)、101年9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統一發票1張(審卷第53、54頁,另函附之估價單,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指「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修復單1紙」相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警卷第6之12至6之14頁)妨害公務案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1931號偵卷第
22、23頁)本院101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78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採證鑑定報告1份(審卷第84至125頁)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審卷第161、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