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無充分資力之事實,仍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台塑加油站,向當時工作人員 李子凡 佯稱:其為站長 黃瀗正 朋友,因卡車輪胎爆胎,要向黃瀗正借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並向李子凡要黃瀗正門號,而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以其不知情配偶 林芳如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瀗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立即切斷,並佯裝與黃瀗正通話且取得黃瀗正同意借款,致李子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瀗正已同意借款8,000元,而自加油站站內零用金取出現金8,000元交予林家豪,嗣李子凡再撥打電話予黃瀗正確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子凡、林芳如、黃瀗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