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正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與殘刑8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公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0月5日13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至11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度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度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分別以102年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交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近來媒體大肆宣傳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危害,及政府法令之宣導,併斟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駕駛有行車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經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本從事粗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