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零點貳壹零公克、零點壹貳零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參參肆公克、零點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林昭吟於103年4月8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遊藝場」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緝獲,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由警員扣案,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戒治期滿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之一罪。經查,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附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則自首之效力當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生有二稚子均由社會局安置中(一為6歲、1為11歲)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0.347公克、0.210公克、
0.120公克、0.142公克、0.334公克、0.215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白色結晶6包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可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6只,係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