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明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明照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高速東側路口之際,適有 邵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多高速東側便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前開路口,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邵冠宇因而受有手部及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明照肇事後,明知邵冠宇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邵冠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並通知到案,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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