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4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處,懸掛「USMGTCG-01-22」號車牌,而未懸掛ABA-3136號車牌,遂以「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6日前。嗣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
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再依同法第11條規定: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由此推之,非所有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懸掛由美國軍事政府授權台灣(民)政府發行之USMGTCG-01-22號車牌,該車牌非為中華民國監理站所發行,實為美國軍事政府所管轄,依前述規定應屬特殊車牌之範圍,中華民國政府若有權對美國軍事政府所管轄之事務進行處置,應提出其他適當法源依據判定之。
㈡原告所參加之台灣(民)政府,為一明顯存在之事實,自20
08年至今,司法行政等單位未公開表示台灣(民)政府為非法單位。
㈢原告受員警舉發時,曾出示USMGTCG01-22號車牌行照,希望
員警能求證該車牌合法性,員警無視原告請求逕行開罰,刻意避開該車牌存在之事實,此已明顯損害原告身為國民應受警察保護之權益。
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公文往返間,曾出現金額誤寫之情
形,原告反應後,被告竟以行政程序法101條為由,增加吊銷牌照之處分,原告經合法管道申訴後,竟發生加重罰責之情形,被告之裁決顯有不公。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3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8月11日14時38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處,懸掛「USMGTCG-01-22」號車牌,而未懸掛ABA-3136號車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既駕車行駛於國內之道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規定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之號牌;況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28日新領車號000-0000號牌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可按(本院卷第34頁),如原告認無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須申領車號000-0000號牌照?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於前揭時、地經警察舉發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