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新穎 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2年12月1日起,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
2年5月10日20時許,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攤位,公開陳列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單價所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前述商標衣服,並以每件約35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消費選購。嗣於102年5月10日21時12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之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採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4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述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之衣服│肆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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