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楊豔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建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10次,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次=3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