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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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年度執字第1201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1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忠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曾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受刑人曾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3月20日│102年12月5日│104年2月1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161號│偵緝字第281號│毒偵字第5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1│104年度訴字第24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4日│104年7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1│104年度訴字第24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1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6340號│執字第6951號│執字第12013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2013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