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彩(代號「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提供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號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傳真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其下注,並由其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四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皆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由劉彩傳真與上游組頭後,每注劉彩可抽頭2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4星賠率為7500倍),若未簽中,彩金則屬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2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11張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9頁、第30至31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1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劉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彩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2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期間非長、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係被告劉彩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