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判決書欄別及│誤載內容│更正後內容││行數│││├──────┼─────────┼──────────┤│主文欄第2行│應執行拘役伍拾│應執行拘役伍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