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唯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第9140號、第179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載。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被告庚○○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蘇盛綸 ,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期貨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蘇盛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9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5,000元至庚○○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固不相同,然依公訴意旨,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又如併案所指之告訴人等匯款帳戶,與上開公訴意旨即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所指之匯款帳戶均為相同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
偵字第9140號偵字第17979號偵緝字第1023號偵緝字第1024號偵緝字第1025號偵緝字第1027號偵緝字第1028號偵緝字第1029號少連偵緝字第18號被告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5樓A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並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該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上開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上開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上開郵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時地交付)。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0偵緝1023(原案為109偵33928)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庚○○上開合庫帳戶(其後子○○藉故取回此款項)、匯款1萬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其後子○○藉故取回此款項)、匯款3萬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二)110偵緝1027(原案為109偵37021號)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並儲值交易貨幣)名義,致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三)110偵緝1025(原案為110偵3360號)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4時4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10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四)110偵9140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匯款3萬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五)110偵緝1028(原案為109偵36987號)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30萬2,000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六)110偵緝1024(原案為110偵3840號)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夜間6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七)110偵6933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夜間8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八)110少連偵緝18(原案為110少連偵20號)於109年5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夜間8時41分許,匯款12萬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九)110偵17979於109年6月間,訛以教導投資名義,致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夜間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庚○○上開一銀帳戶。
二、110偵緝1029(原案為109偵33929號)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在臉書「好康市集」社團上,以暱稱「王心」之帳號,發文訛售三星「S10+」手機8,000元,致辛○○見之即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28分許,先匯款訂金1,000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嗣即未再獲回應。
三、嗣上開子○○等人均驚覺受騙後,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子○○、丁○○、癸○○、戊○○、丙○○、乙○○、己○○、甲○○、辛○○、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就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以換取有償對價之事實坦認不諱,且雖供稱:合庫、郵局帳戶並未交付他人,僅係先前曾經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斥資大量詐欺犯罪成本,難以想像會將贓款得手與否之成敗,隨機繫於可能隨時遭申報掛失之他人偶然遺失帳戶上,被告此部抗辯,已難堪採;被告另就訛售三星手機犯行部分供稱:伊沒有要騙辛○○錢,只是提前賣掉手機才沒有赴約交易等語,然其亦自承:伊不知道手機買家的名子、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證明,伊網路發文是賣8,000元,但後來有人跟伊買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伊忘記了,伊是因為先將手機賣給他人才無法赴約乙情,等語,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被告係將手機在臉書社團發文訛售8,000元,與其臨訟所辯另出售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相差甚鉅,則其此揭抗辯,尚無從採。又被告首揭犯嫌,同均據告訴人子○○、丁○○、癸○○、戊○○、丙○○、乙○○、己○○、甲○○、辛○○、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本人聯繫(辛○○)並受騙之對話紀錄經過、匯款明細、被告首開一銀、合庫、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被告本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已為成年人,有一定學歷及豐富工作經歷,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帳戶,以出租獲益為由,提供予不知真實年籍之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能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亦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幫助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