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下同)64年12月5日作成釋字第
144號解釋,其旨趣在闡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但本件個案情狀不同。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98年3月31日係以附表編號1罪刑報
到入監受刑,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目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為一級受刑人,依該條例第75條規定應由獄方報請法務部辦理假釋,則附表編號2罪刑,依該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有期徒刑4月乃得以易科罰金接受刑之執行;今本件裁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減低刑期1月,但已剝奪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
㈢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至第53條規定均係就獨立之數罪分
別論科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所定之準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刑既定之後,其各個罪刑均仍獨立存在。數罪併罰之各個罪刑既係分別獨立,縱於執行刑定立之後亦仍獨立存在,則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分別宣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自應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符法令。數罪併罰裁判之執行,係執行其裁判中所定之執行刑,非就其各罪分別宣告之刑而為執行,殊不能藉口該部分解釋而謂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亦無庸依法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本案原審裁定未及注意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罪刑如附表編
號1、2判決確定之時程,及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其所為裁判,難謂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以求救濟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背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編號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所列之背信罪及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所列之背信罪及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均詳列其中;且與檢察官聲請範圍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411號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判處之刑期,並無不符,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經核與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有關數罪併罰之各罪刑既係分別獨立,縱於執行刑定立之後亦仍獨立存在,則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分別宣告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乙節以為抗辯。惟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始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刑部分,未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0年9月間~86年4月下│79.7.31~84.3.23││││旬││││││││├───────────┼──────────┼──────────┼──────────┤│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3781號│98年度偵字第1518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98年度易字第727號│││││││││實├─────────┼──────────┼──────────┼──────────┤│審│判決日期│97.12.24│99.01.22││├─┼─────────┼──────────┼──────────┼──────────┤│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98年度易字第7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2.24│99.0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33號│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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