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騎乘機車,竟仍與同向之另位機車駕駛人談話,致生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可謂不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難見犯後有悔意,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2月,量刑是否適當,而足以收警惕之效,殊非無審酌餘地,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至今仍須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治療,身心飽受煎熬,影響生計,且被告未曾誠懇道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交上易卷第7頁)。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自首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因素,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至今僅賠償新臺幣7萬餘元,有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8至39頁),惟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偵審中坦白認錯,且告訴人已能步行、騎車,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0至3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稱:
被告違背注意程度甚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至今仍須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治療,身心飽受煎熬,影響生計,被告未曾誠懇道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云云,核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交上易卷第47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7萬5千元,有調解書在卷可佐(交上易卷第95頁),告訴人丙○○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宣告緩刑,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在卷可佐(交上易卷第93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4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華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與同向之另位機車駕駛人談話,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在機車停等區暫停,等候燈光號誌轉換,甲○○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滑行,機車後輪乃撞擊丙○○騎乘之機車後輪,造成丙○○倒地,受有腰椎損傷併腰椎神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根損傷、臀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當日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黃聖雄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偵查卷第
3、18、28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可稽(偵查卷第15至17、20至23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損傷併腰椎神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根損傷、臀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可參(偵查卷第6至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與其他駕駛人談話,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暫停在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因素,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遵守交通法令,在機車停等區暫停,等候燈光號誌轉換,應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騎車肇事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當日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黃聖雄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黃聖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因素,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至今僅賠償新臺幣7萬餘元,有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偵審中坦白認錯,且告訴人已能步行、騎車,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或取得原諒,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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