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l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氏 粘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1日結婚並育有二女,惟自98年4月7日起,因 莊氏粘 至設於彰化縣員林大街l9號之l「中源越氏料理店」上班,即陸續發生一些不尋常之交友活動,更於98年5月10日起無故搬離家庭,經被上訴人四處探詢其行蹤及交友情形,於98年6月l日夜間ll時許,查明莊氏粘去處而跟蹤發現上訴人駕車搭載莊氏粘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亞泰商務旅館」305號房闢室休息,涉嫌有妨害婚姻之通姦行為,隨即偕同友人 林錫昌 向警方報案及偕同警方人員前往追查,上訴人驚覺而倉皇自該旅館3樓之305號房窗戶跳窗逃逸,僅留莊氏粘在場接受警方調查,此有98年偵字第5963號妨害婚姻案件可參。嗣雖因未有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莊氏粘涉有通姦行為,而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與莊氏粘之上開曖昧行為,顯已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普通朋友交往之社會倫常,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家庭之圓滿,及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l84條第l項、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賠償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伊僅就上訴人於伊配偶98年6月l日在亞泰商務旅館之通姦行為提起本件請求,當日伊會同警員到場時,上訴人從三樓305號房窗戶沿招牌爬到一樓後逃逸,伊配偶莊氏粘於原審亦承認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並未與莊氏粘有通姦行為,莊氏粘嗣後所言不實,98年6月l日當天莊氏粘委由 伊載 到亞泰商務旅館,伊載她到達後,並未進入房間,警員到達時,伊不在現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配偶莊氏粘於98午6月l日23時許一同前往亞泰商務旅館等情,固據上訴人所自認,堪認屬真正。惟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於其配偶於前揭時地發生通姦行為,為警查獲時,上訴人自三樓305號房窗戶沿招牌脫逃,所為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l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l、3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併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証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莊氏粘於98年6月l日23時後確於前揭地點有通姦行為。查,証人莊氏粘於本院固証稱伊與上訴人於當日確發生性關係,在此之前尚發生性關係二次,當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載伊,後來載伊去亞泰賓館,上訴人在櫃台交錢,再帶伊進305號房,發生肉体關係,上訴人還沒射精時,警察來敲門,上訴人穿衣服自窗戶跳下去等語。惟此與其為警訊、偵查中所稱伊與上訴人係僱傭關係,並未發生性關係等語不符,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63號偵查卷足稽(見員林分局刑事卷第6頁、偵查卷第10頁)。証人莊氏粘於原審審理之初亦稱:「我與上訴人只是老闆與員工的關係,那天是因為我老公打我,不讓我回家,我去員林大街找朋友有喝酒才打電話給老闆,我喝醉後,老闆要送我回家,我不敢回家,我才要求他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6月1日在賓館那次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核與其在刑案警詢、偵查中所辯大致相符,且有醫院於98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及因莊氏粘撤回告訴而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附於警卷可稽(前警卷第4、15頁),是自難徒憑証人莊氏粘嗣後証詞,遽認與上訴人在98年6月l日發生性關係。
五、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警訊筆錄中略稱:伊於98年6月l日23時許從上訴人住家開始跟蹤,上訴人駕自小貨車○○○鎮○○○街載莊氏粘後,右轉惠明街再至亞泰商務旅店(98年6月2日0時10分許),伊一看兩人下車步入,即撥打l10報案,6月2日0時15分許進入305室內,警方站在門外蒐証,只見莊氏粘衣裝整齊於現場,305室窗戶敞開,未見上訴人,伊下樓查看等語。另警員 林志仰 之職務報告亦載:於0時15分許勤務中心通報至善街有民眾需要協助,員警到達後,被上訴人要求警方配合至亞泰商務旅館查緝通姦案,現場室內僅有一名衣著完整之越南籍女子莊氏粘,並未發現其他人士,報案人及其友人於305室內尋找後未發現有妨害家庭男子及未交付其他跡証予警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故自被上訴人報案迨警員到達,為時甚短。另偵查卷中,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亞泰商務旅館門口攝影機翻拍之相片,亦顯示被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係於6月2日零時l9分許一前一後進入,被上訴人及警員則於零時29分至30分間進入,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莊氏粘甫入旅館即行報案,而警員亦旋即到達。嗣警員與被上訴人、莊氏粘再於零時40分至41分許分別離開,故依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入亞泰商務旅館時間僅相差約10分鐘,警員於現場處理之時間亦約十分鐘,並無延誤之情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於305室內並未見性行為的痕跡,也沒有直接証據 足認渠 等二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ll頁)以觀,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之妻同入該旅館,但因警員迅會同前往處理,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同往亞泰商務旅館,欲為通姦行為,但其等到達僅10分鏜,搜証時,莊氏 粘復 迅即服裝整齊,現場無任何跡証,再參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調閱之上開98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足稽,自亦尚難認上訴人確於當日與莊氏粘已發生性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98年6月1日23時與被上訴人之妻莊氏粘同進入亞泰商務旅館,但未與莊氏粘共同進房,亦未發生性關係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証人即其妻莊氏粘之証述及上訴人沿窗旁招牌脫逃足認渠等二人有性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害判令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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