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
1、2、3、4、5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就編號1、2之罪、編號4、5、6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經核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2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不得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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