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乙○○
黃文力 律師 林恒毅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
1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該日府行法字第0930096476號函附之93年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1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63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1年
9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67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就原聲明(一)部分,改為請求金錢補償,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5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88年8月間辦理中林橋下游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嘉義縣○○鎮○○段交接處(即大林鎮大林里中林橋南側下端)興築疏濬防汛排水溝渠。該工程因採近90度之彎度溝渠設計與施工,且該溝渠於90度彎度往東後,河道即由8公尺寬驟降至5公尺,致凡遇大雨洪水即直沖原告位於該彎度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之農田(下稱系爭土地),於91年8月間至93年7月間,系爭土地因洪水及颱風致接鄰溝渠之沿線邊坡土石業已大量崩塌與流失,造成系爭土地面積縮減(縮減面積計有365平方公尺),且原告於90年間在該土地上種植之美國種 釋迦 果樹20株亦遭沖失,顯見設計與施工不當,原告多次向被告相關單外反應及陳情迄今仍無結果,經原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亦遭拒。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被沖毀約365平方公尺。惟如請求回復原狀,為免日後執行不易,故改為請求金錢賠償,原告土地遭沖毀之金錢賠償為114,975元。(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種植美國種釋迦果樹,91年8月被水沖毀20株,依被告之果樹徵收補償標準每株220元,共計4,400元。又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5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水溝匯入三疊溪,非三疊溪本身,故非「嘉義區集水區與野溪治理界點分佈一覽表」所示之河川。然原告就此排水設施設計管理不當乙事陳情,並於94年7月15日會勘,會勘記錄載明「嘉義縣○○鎮○○段○○○號沿靠大排水溝擋土牆崩塌案」,結論一、本案係屬嘉義縣政府主管之區域排水,名稱擬更改為三疊溪支流排水。二、本案現為土堤,崩塌嚴重,雜草叢生,建議急需辦理。三…。四…。由上述會勘記錄可證系爭水溝為被告管理。
(二)系爭工程被告雖於88年8月間施作,惟原告之損害於91年8月才發生,故時效應從損害發生時起算,原告於92年3月3日、同年7月16日及93年2月18日分別向被告陳情,被告不予處理,遂於93年7月29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亦未超過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於93年8月26日收受被告拒絕賠償書,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意旨,原告得於拒絕賠償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於93年9月24日起訴,應未罹於時效消滅。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三)被告稱整治工程「依原有水道流經地界位置興建堤防」部分,查系爭河道右岸原有大幅度轉彎,該工程於88年8月施工前,被告曾於同年3月1日上午有先申請地政事務所針對該段進行地界與溝道鑑定工作,惟當時該段係有大彎度,被告並未依當時鑑界範圍及原河道延續原大幅度轉彎處施工,而逕向採行直線河道方式興築提防,而未能使水流減緩,致遇有洪水均沖毀原告土地,與被告所稱「依原有水道流經地界位置興建堤防」之情,完全不符。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舊有護岸已先行設施,河道僅約5公尺云云,設若如此,何以系爭工程於設計施工之時既已發現上開情事,而逕予忽略,且被告聲稱當時有依洪水排洪量設計,何以未將經原告土地旁之約5公尺河道一併列入排水排洪設計範圍,而放任怠忽;且該5公尺寬之河道舊有護岸,經查證係亦為被告於86年間規劃施工無誤,被告又何以執行系爭工程時,為將同為被告規劃施工之5公尺河道及護岸,一併列入洪水排洪設計範圍,被告顯有過失。且該5公尺寬護岸採90度方式轉彎,致洪水直沖原告所有土地造成嚴重損害,被告答稱以圓弧施設之情,然此對照現地照片卻完全不符。
參、被告則以: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88年間8月間設置,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如因系爭工程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損害,自應於設置時起2年內為請求,原告遲至93年9月24日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至原告主張其損害於91年8月才發生,惟91年8月之颱風係天災不可抗力,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發生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自不得主張以此時點起算時效。
二、本案緣於嘉義縣大林鎮民 陳坤山 等4人請求被告整治,乃於年度編列預算時,提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後於88年8月間辦理整治工程。本工程委外設計、公開招標,完工時依竣工圖說辦理驗收;本案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辦理,並依原有水道流經地界位置興建堤防,均依洪水排洪量及坡度與流速設計,並依據工區現況之既有溝渠水道辦理整治,並未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其規劃設計理念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治理原則。系爭工程設計施工時,已依洪水排量設計溪床寬度,並為疏濬溪床淤塞,將現有溪床兩岸內土石清除,整治後溪床寬度為8公尺至12公尺。又為利水流,系爭溪床右岸(凹岸)以圓弧施設,原告稱採90度彎度設計,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係銜接原告所有農田之舊有護岸,該舊有護岸原告已先行施設,其河道寬度僅約5公尺,水工構造物之施設,與水利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不合,且原告無法同意提供既有私設護岸及土地供被告辦理整體規劃設計之用,故被告只得保留原告已先行施設之既有通水護岸,依相關規定及現況辦理本整治工程,保留原告舊有護岸設施,原告之農田縱有洪雨氾濫成災之情事,係肇因於原告所設護岸設施所設計之通水斷面不足,造成排洪斷面不足以疏導河道逕流,導致河道逕流發生迴流及溢流狀況所致,原告系爭改善工程之河段則無溢流,足見該洪患情事與系爭改善工程無關,被告並無設計施工不當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三、否認原告受損土地已達無法耕種之程度,且原告稱系爭土地靠近河岸之土地屢遭大水沖刷,致土壤流失,被告以為該土地高低落差非大水沖刷,土壤流失所致,實為天然地形即有高低落差,且依鑑定結果,整地與客土回填費用概估為72,450元,原告請求114,975元,應屬無據。
四、系爭野溪於90年之前之管理機關權責不明,因當地居民陳情,被告始於88年8月間施作系爭排水溝渠改善工程。至90年1月11日「研商中央河川管理權責分工界點劃定後相關治理機關權責會議」後,依「嘉義區集水區與野溪治理界點分佈一覽表」序號3所示,以「大南橋」為分界點,大南橋以東之權責歸縣政府管理,以西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下稱第五河川局)。因此原告主張91年8月間始生損害,及
92、93年7月2日敏都利颱風發生損害,惟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致土地及其上美國釋迦遭水沖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查系爭工程被告雖於88年8月間施作,惟原告之損害於91年8月始發生,依上揭說明,時效應從損害發生時起算,原告於92年3月3日、同年7月16日及93年2月18日分別向被告陳情,被告不予處理,遂於93年7月29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亦未超過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於93年8月26日收受被告拒絕賠償書,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意旨,原告得於拒絕賠償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於93年9月24日起訴,應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所辯應於設置時起2年內為請求,原告遲至93年9月24日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該野溪於90年之前之管理機關權責不明,因當地居民陳情,被告始於88年8月間施作系爭排水溝渠改善工程。
至90年1月11日「研商中央河川管理權責分工界點劃定後相關治理機關權責會議」後,依「嘉義區集水區與野溪治理界點分佈一覽表」序號3所示,以「大南橋」為分界點,大南橋以東之權責歸縣政府管理,以西歸第五河川局管理,故被告無管理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系爭工程既為被告所設施建造,業據被告自認(詳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為系爭工程之設施建造者,自為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有無賠償責任,詳後述)。
四、被告辯稱原告施設5公尺之護岸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河段之擋土牆僅施作約4公尺等詞(詳本院卷第7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施作,且系爭河段之擋土牆與系爭土地是否遭水沖失有關,故尚執此認係原告之行為致自己受有損失。
五、被告主張:施作護岸時,原告不同意提供既有私設護岸及土地供被告辦理整體規劃設計之用,故被告只得保留原告已先行施設之既有通水護岸,依相關規定及現況辦理本整治工程,保留原告舊有護岸設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舉證其實其說,自無足採。則被告所辯:原告之農田縱有洪雨氾濫成災之情事,係肇因於原告所設護岸設施所設計之通水斷面不足,造成排洪斷面不足以疏導河道逕流,導致河道逕流發生迴流及溢流狀況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設計施工時,已依洪水排量設計溪床寬度,並為疏濬溪床淤塞,將現有溪床兩岸內土石清除,整治後溪床寬度為8公尺至12公尺。又為利水流,系爭溪床右岸(凹岸)以圓弧施設,故無設施不當云云。惟本件經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認為:「檢討歷次災損照片與現場渠道配置情形,顯示造成原告土地淹沒之原因如下:
1、除因渠道水量暴增外,主要係因為渠道寬度由直線段之8公尺寬,經100度轉彎後緊縮為5公尺寬且下游未整治,致使渠道流水斷面縮減,水量無法有效宣洩,水面高度必然升高,而滿溢淹沒原告土地並造成流失。此應為原告土地淹沒之主要原因。2、渠道水量增加時,流速必增加,其由直線段經100度轉彎,於轉彎處必形成衝擊效應,而使流水溢躍擋牆,灌入原告土地造成淹沒,且流水溢躍區域之擋牆背後容易形成沖刷凹陷情形。3、由於淹沒原告土地之河水,又從較低處宣洩回渠道內,然該區則未全面進行整治,導致表土容易被水流沖刷流失。4、渠道未妥善管理與清除,致渠底雜草叢生淤積而減少渠道有效流水斷面與排水功能,則更加容易造成渠道溢滿之情形,而使得原告土地被淹沒之機率更加頻繁。5、系爭工程於100度轉彎段附近,渠道雖已辦理整治,但上方之填土邊坡未有效保護,導致部分土石掉落至渠道內雜草叢生,也會造成渠道阻塞。」,有該系95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因被告設計系爭工程時,有設置不當之事實,從而應認被告之系爭工程設計不當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系爭工程既由被告設計,則被告應為系爭工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者。又其設計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沖失,經依原告聲請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認為:系爭土地因淹沒致表土沖失,予以客土回填復原,惟不含原農作物損害及產值損失,其所需費用之概估如下:1、受淹沒之面積概估為230平方公尺。2、概估回填之客土量為:161立方公尺(=230㎡×0.7m)。3、整地與客土回填費用概估為72,450元=161×(120+330),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因土地被沖失所得請求賠償為72,450元。至原告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面積365平方公尺為計算,惟上開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兩造所指地點為測量,對於土地是否係因水沖而流失之事實,並無鑑定能力,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則有鑑定能力,故原告請求依前述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面積365平方公尺為計算,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設施不當,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沖失外,所種植於該土地上之美國種釋迦20株亦遭沖走,而每株美國種釋迦樹依被告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鳳梨釋迦、2至3年生」為計算,每株220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等語。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遭沖失之美國種釋迦樹以20株、每株以220元計算自認,則原告請求因所種植之美國種釋迦遭沖失而請求被告賠償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小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850元(72,450元+4,400元=76,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8月間,始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0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