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7次」之記載,應更正為「4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犯罪事實欄內關於「7次」之記載,與原判決原本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不符,應更正為「4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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