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號22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父親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大同康復之家復健,無生活自理能力,因需將其帶回家中照顧,且家中無人可照顧,如能交保被告必定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4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至於聲請人以其需照顧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係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