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係違禁物,惟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
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巷六十六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持有疑似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二包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八六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頁參照),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二包,均未經裁判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二包,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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