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收購帳戶使用,而於94年4月4日,介紹 涂瑞政 出售帳戶給「小胖」,涂瑞政遂由其女友丁○○(另案判決確定)於94年4月6日,至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誠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復於同年4月15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下稱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涂瑞政撥打電話給在大陸之甲○○,再由甲○○與「小胖」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支付款項事宜,而由涂瑞政將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至台中給「小胖」,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丁○○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金,甲○○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將丁○○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同年4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楊佳莉 ,佯稱其抽中99萬元獎金,需支付會員費始能領取,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佳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提款機匯款64,8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㈡於同年4月2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聖堯 ,佯稱其抽中100萬元獎金,需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聖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提款機匯款6,8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㈢於同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申辦信用卡,必須至提款機止付款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款機轉帳99,983元至丁○○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嗣因楊佳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佳莉、林聖堯、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丁○○、告訴人楊佳莉、林聖堯、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對於證人丁○○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據告訴人楊佳莉、林聖堯、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資料、被害報告書、被害報告單各1份、匯款單3份等附卷足考,足見被告確有介紹丁○○出售上開誠泰銀行、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悉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參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其與「小胖」並非熟識,亦無信任關係,卻介紹丁○○出售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小胖」使用,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介紹丁○○所出賣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丁○○所出售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為他人介紹出售帳戶者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並無確信丁○○之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介紹丁○○出售帳戶予「小胖」,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介紹丁○○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胖」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常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堂弟乙○○、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小胖向丁○○之男友涂瑞政買帳戶,伊是直接跟涂瑞政說如果他缺錢的話看有沒有簿子可以賣,簿子後來伊是叫他寄到台中去,小胖說他會叫人過去拿,每本存摺6,000元,涂瑞政拿到12,000元是小胖匯給他的。伊只有在94年4月4日回臺灣的第1天見過丁○○1次,當時她跟涂瑞政在一起,伊不曉得丁○○為何會說伊在大陸以電話向臺灣騙錢,伊沒有跟丁○○說過存摺是伊在使用,也不知道乙○○為何會說涂瑞政有把帳戶直接交給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丁○○的男友涂瑞政帶丁○○
去開戶之後,涂瑞政在北門圓環附近租屋處,再將存摺當面交給甲○○,伊有當場看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丁○○將存摺交給涂瑞政,然後涂瑞政再將存摺交給甲○○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4月4日伊去機場載甲○○後,就直接回到涂瑞政的租屋處所,除了該次以外,沒有同時看到他們3人在場等語,是證人乙○○既僅於94年4月4日見過被告與丁○○、涂瑞政同時在場,惟證人丁○○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係於94年4月6日開戶,而上揭郵局帳戶係於同年4月15日開戶一節,此有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丁○○誠泰銀行、郵局帳戶於94年4月4日均尚未辦理開戶,證人乙○○如何能見到丁○○將存摺交由涂瑞政再當面轉交給被告,從而證人乙○○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存摺。
㈡又證人丁○○對於其誠泰銀行帳戶供何人詐欺取財一節,於
94年5月4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妳是否知道乙○○與甲○○二人如何合作,在詐騙他人的錢財,請你詳述之?)乙○○在台灣地區專門收購銀行人頭帳戶,再將銀行人頭帳戶轉交給甲○○使用,而甲○○人在中國大陸以電話向台灣不特定人詐騙錢財,再以銀行人頭帳戶洗錢。」等語,然證人丁○○對於帳戶如何交給被告一節,於94年5月4日第1次警詢時係證稱:乙○○去伊嘉義市○○路○○○○○號7樓5住處,交易誠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於94年12月26日偵查時則結證稱:是涂瑞政與「石頭」跟伊接洽,拿了伊那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甲○○,但甲○○人在大陸,所以一共12,000元,是「石頭」交給伊錢等語,是證人丁○○對於被告係自乙○○或涂瑞政、「石頭」取得存摺,其證述顯然歧異,且不論證人丁○○將存摺交由何人轉交,其既未親自將存摺交付被告,則其如何確知轉交之人係將存摺交付被告,是其證稱存摺係轉交給被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諸詐欺集團均是藉詞收購帳戶,以免徒增其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依常理判斷,其當無告知丁○○收購帳戶係供詐欺取財之用,是證人丁○○對於其如何得知被告使用帳戶詐欺取財,於警詢時均未加以說明,從而證人丁○○是否因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上揭帳戶又遭詐欺取財之用,而認係被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非無可能。又乙○○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4年度偵字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是證人丁○○證稱乙○○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非可採。雖證人丁○○於偵查時復結證稱:甲○○回來台灣時有來找伊,向伊表示伊的存摺是他在使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揆以被告係於94年4月6日出境至同年6月17日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罪後才入境,而斯時證人丁○○已於94年5月4日經警詢問,是被告回臺後,員警既已因告訴人等之告訴而偵辦上揭詐欺案件,被告豈會向證人丁○○承認帳戶係供己使用並為詐欺取財犯行,此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證人丁○○之證訴,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證人丁○○個人之片面有瑕疵之證訴,即遽論被告成立常業詐欺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介紹丁○○出售帳戶以供他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且介紹他人出售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340條常業詐欺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7條累犯、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一次介紹丁○○出售2本帳戶,而供詐欺集團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介紹他人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