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
(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子○○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2、913、915號、95年度偵字第5204、5205、5206、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水煙斗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參組、玻璃球管伍支、斜削吸管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水煙斗吸食器參組、玻璃球管伍支、斜削吸管陸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辛○○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庚○○係辛○○之子,庚○○與己○○為男女朋友,與己○○同住於所承租位於嘉義市○○路○○○號12樓之1住處,庚○○、己○○與子○○為朋友,庚○○、辛○○、子○○與己○○4人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由客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絡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三、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辛○○、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庚○○於95年7月8日,在嘉義市○○路○○○號1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辛○○於95年7月16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子○○於95年7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12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5年7月17日11時50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嘉義市○○路○○○號12樓之1、雲林縣○○鎮○○里○○街○○巷○號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庚○○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辛○○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水煙斗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1個、斜削吸管3支、子○○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水煙斗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5支、斜削吸管6支。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辛○○、子○○、己○○及辯護人等對於證人丙○○、丁○○、乙○○、戊○○、壬○○、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人丙○○、丁○○、乙○○、戊○○、壬○○、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辛○○、子○○、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4人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且據證人丙○○、丁○○、乙○○、戊○○、壬○○、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丙○○、丁○○、乙○○、戊○○、壬○○、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通訊監察書3份、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6份、通訊監察譯文10份、照片7張等在卷足參。且被告辛○○於95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被告子○○同日16時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2包,送鑑定編號A至L,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淨重16.3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
16.11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至L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0798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有被告庚○○所有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被告庚○○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被告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被告辛○○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水煙斗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1個、斜削吸管3支、被告子○○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水煙斗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5支、斜削吸管6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庚○○於95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其採尿送驗距其施用之95年7月8日已相距超過96小時,自無法於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其施用毒品之自白既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認定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辛○○、子○○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丙○○、丁○○、乙○○、戊○○、壬○○、甲○○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於警詢及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非一致,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要非僅只一端,又購買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需用之際,自難期就上開枝節性、細節性之事實為詳確之記憶,或受限於人的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式等因素,因而使其證詞前後有不符之處。則上揭證人之證詞雖有相異處,惟其對於被告4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揆諸前揭判決,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4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則以上揭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庚○○、辛○○、子○○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庚○○、辛○○、子○○、己○○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核被告庚○○、辛○○、子○○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4人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4人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47條累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其刑、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4人先後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販賣第2級毒品罪一罪,並除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庚○○、辛○○、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庚○○、辛○○、子○○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被告庚○○、辛○○、子○○就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除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遞加重其刑,而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⒈被告庚○○、子○○為警查獲後,於95年8月18日警詢時及
於95年9月1日偵查時,指認並證述毒品來源係 陳發武 一節,有被告庚○○、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再者,員警在被告庚○○、子○○指認及證述陳發武前,雖因對被告庚○○實施通訊監察,依法監聽,並發現陳發武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然尚未有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嗣被告庚○○、子○○於警詢時到案指認並證述上情,而經檢察官依據被告庚○○、子○○警偵之證述等證據,將陳發武販賣毒品予被告庚○○、子○○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同事偵辦庚○○的案件實施監聽的時候,發現庚○○及子○○跟陳發武聯絡,監聽內容得知庚○○及子○○有向陳發武購買毒品之情事,所以才會借提訊問庚○○、子○○。就陳發武販賣毒品給庚○○及子○○部分,如果只有監聽譯文,不可以移送陳發武販毒之犯行,因為依照監聽譯文無法直接證明陳發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照監聽譯文只能說是懷疑他有販賣毒品罪嫌而已,是在訊問庚○○、子○○之後,才確認陳發武有販賣毒品給他們2人等語,並有陳發武起訴書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2卷第89-91頁),且觀諸被告庚○○、子○○與陳發武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指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明確陳述,是在被告庚○○、子○○指認及證述陳發武前,尚難逕依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員警業已破獲陳發武販賣毒品予庚○○、子○○之犯行甚明,故員警依被告庚○○、子○○之證述據以追查陳發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陳發武販賣毒品予被告庚○○、子○○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庚○○、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5月22日凌晨2時46分開
始,有三通跟0000000000的通聯,是跟陳發武談論買賣毒品的事宜,當天凌晨就取貨,交易數量是2錢,這次是子○○跟伊一起去的,買回來的毒品大部分是伊跟子○○自己吸食的,少部份伊拿去賣給甲○○,95年5月28日晚上9時33分左右,有以0000000000跟陳發武聯絡,這次數量買5錢,是伊自己去的,買回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及販賣所用,這次伊有賣給甲○○、丁○○、乙○○及戊○○等語(本院第2卷第133頁),足見被告庚○○供出陳發武係其販賣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來源。
⒊被告子○○於偵查時供稱:伊打電話給陳發武,與庚○○一
起過去拿毒品,拿回來都是自己施用等語(本院第1卷第1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庚○○一起去向陳發武買過1次,是今年4、5月間在東石那邊向陳發武買的,那次購買的數量2錢,買回來以後就朋分,伊的部份就自己施用,至於庚○○的部份他自己施用或後來賣給誰,伊不清楚。另1次是伊沒有空由庚○○自己去,當時他有找伊去,但伊沒去,伊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買成等語(本院第2卷第133-134頁),足認被告子○○供出陳發武係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來源。參諸被告子○○於95年5月22日與被告庚○○一起向陳發武購買毒品後,既不知被告庚○○有將朋分之毒品供作販賣之用,自難認其有供出陳發武係販賣毒品之來源,且就被告庚○○另向陳發武購買毒品5錢部分,既係傳聞自被告庚○○,則就其此部分其於警偵之證述,尚不得作為認定陳發武販賣毒品之證據,亦未供出陳發武係販賣毒品之來源,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只有其清楚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本院第2卷第134頁),是被告子○○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供出毒品之來源,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⒋被告庚○○所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
,被告子○○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1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被告庚○○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庚○○所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各依法先遞加重及加重後,均減輕其刑;被告子○○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採此見解。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己○○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參以與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己○○與被告庚○○之關係,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等情狀,均供量刑之參考,與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之情有別,應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
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及被告庚○○、辛○○、子○○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行為之手段,販賣、施用之次數,犯罪之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被告庚○○、辛○○、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庚○○所有供販賣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2個,係被告庚○○所有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4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係被告庚○○所有;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1個、斜削吸管3支,係被告辛○○所有;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5支,係被告子○○所有;扣案之斜削吸管6支,係被告庚○○與子○○共有,各為其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等所有,或係壬○○所有,惟均與本案無涉,並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4月起至同年7月8日前某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號12樓之1現住處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被告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7月16日前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現住處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被告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前某日止,在嘉義市○○路○○○號12樓1現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其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庚○○、辛○○、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自白為其論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3人之上揭犯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3人之自白,認定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期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方式│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95年2月起至同│丙○○以0000000000號、│1,000元2次││一│年4月27日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1││├───────┤撥打庚000000000000號│次,共計4,│││嘉義市軍暉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其中│000元│││僑平國小等地│由己○○交付1,000元的│││││毒品1次,餘均由庚○○│││││交付││├──┼───────┼───────────┼─────┤││95年1月起至同│丁○○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的8││二│年6月初止│動電話,撥打庚○○上揭│次、2,000││├───────┤行動電話、子00000000│元的2次,│││嘉義市○○○路│9186號行動電話、己○○│共計12,000│││中國龍電動遊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元│││場、僑平國小等│買毒品,其中由子○○、││││地│己○○各交付1,000元的│││││毒品1次予丁○○,餘均│││││由庚○○交付││├──┼───────┼───────────┼─────┤│三│95年1月起至同│乙○○以0000000000號、│2,000元的│││年5月底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10次、3,0││├───────┤家用電話,撥打庚○○、│00元的2次│││嘉義市僑平國小│子○○、己○○上揭行動│,共計26,│││、北港路麥當勞│電話購買毒品,其中由蔡│000元│││、華濟醫院等地│ 明憲 交付2,000元的毒品2│││││、3次,己○○交付2,000│││││元的毒品1次,餘均由許│││││倍瑜交付││├──┼───────┼───────────┼─────┤│四│95年1月起至同│戊○○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的8│││年6月14日止│動電話,撥打庚○○、蔡│次、2,000││├───────┤明憲上揭行動電話購買毒│元的2次,│││雲林縣北港鎮全│品,其中由子○○交付│共計12,000│││家便利商店、嘉│1,000元的毒品2次,餘均│元│││義市僑平國小、│由庚○○交付││││北港路麥當勞、│││││華濟醫院等地│││├──┼───────┼───────────┼─────┤│五│95年4月某日及│壬○○撥打庚○○上揭行│500元2次,│││同年5月某日│動電話購買毒品,由 許倍 │共1,000元││├───────┤瑜交付毒品││││嘉義市○○路16│││││4號12樓之1│││├──┼───────┼───────────┼─────┤│六│95年3月起至同│甲○○以0000000000號行│6,000元1次│││年6月底止│動電話,撥打庚○○上揭│、5,000千││├───────┤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其中│元2次、3,0│││庚○○雲林縣北│由辛○○交付毒品2次,│00千元1次│││港鎮家中│餘均由庚○○交付│,共19,000│││││元│├──┴───────┴───────────┴─────┤│販毒所得共74,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一│被告4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品││├─────────────────────────┤││被告庚○○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通訊錄1本、夾鏈袋3個│││、被告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上在│││被告辛○○住處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小夾鏈袋2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札簿1本│││、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二│被告庚○○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品││├─────────────────────────┤││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個(以上在被告辛○○住處扣案)│││、電子磅秤2台、吸管2支、小夾鏈袋2包、水煙斗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2支、斜削吸管6支│├──┼─────────────────────────┤│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被告庚○○所有之摻K他命香煙1支(被告辛○○住處扣案│││)、被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9172│││26499號SIM卡1張、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子○○所有之熱熔膠1支、掌上型封口機1│││台、壬○○所有之奶瓶6罐、安非他命2小包、水煙斗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個、斜削吸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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