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福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共同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148之7號店面,在同一店面內半由甲○○經營鹹酥雞、半由丁○○經營泡沬紅茶,其等對於所經營事項各有管理及安全維護等責任,均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丁○○自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僱請戊○○為其泡沬紅茶店之店員,平常日之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間11時,丁○○乃屬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甲○○與丁○○均明知甲○○於該店面後門內側旁(即距離後門門口約35公分處),經常擺放可移動性之鐵架油鍋1只,以供油炸鹹酥雞之用,且油炸之油漬極易噴濺至磁磚地面,造成地板溜滑,而該店面前半部之營業區域與後方油炸鹹酥雞之廚房作業區域,均處於同一平面、同一開放空間,無任何隔間,該店後門內地板較後門外馬路低下,存有60公分之高度落差,後門內地板與後門外馬路間,間隔有上覆鐵格蓋之寬度約50公分小水溝,若人員從該店後門外馬路進入後門內,因之跌倒,其當下甚易觸翻後門內側旁之油鍋造成傷害,又其等皆知悉戊○○上班經常由後門出入。而甲○○及丁○○既明知上開情形,甲○○本應注意設置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避免上開油鍋熱油噴濺後門內側地面,並防止人員靠近打翻油鍋而產生危險,丁○○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仍疏於注意,僅於後門內側入口地板處隨意鋪設1紙厚紙板吸取噴濺之熱油,並未對上開油鍋之擺設為任何安全或防護措施。嗣甲○○於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又在該店後門內側旁,依舊擺放油鍋油炸鹹酥雞,而戊○○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該後門進入欲上班時,亦明知上開後門外馬路與店內地板高度落差甚大、2者間隔51公分小水溝、後門內側旁擺放油鍋及油漬噴濺地板等情形,能注意惟疏未注意而快步由後門外馬路跨入後門地板時,踩到甲○○鋪設在地板磁磚上之厚紙板而滑跤,慌亂間起身時,戊○○手部不慎觸及甲○○擺放在後門內側門旁之上開熱油鍋,倒致整鍋熱油翻落淋至戊○○之臉部、軀幹及四肢,致使戊○○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面積為40%之2度燙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丙○○表明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在上開店面後門內地板處,都會放置紙板作為踏墊,每1、2天就會更換紙板,我曾請告訴人戊○○不要從後門出入,因為我在炸東西,油鍋很危險,但告訴人還是從後面進來,本件事發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舉止欠穩重,用跳的從後門進來,才會滑倒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我曾禁止告訴人由後門出入,因為後門出入很危險,但她不聽,我有說她如果要從那邊出入,自己要小心,本件事發時,告訴人由後門面跳進來滑倒在地,因有很多客人在店裡,她自己不好意思,急著想站起來,胡亂抓到甲○○的油鍋,才翻倒油鍋受傷,所以是告訴人自己的疏忽造成的,並非我的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戊○○因上開狀況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3、3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3-64、82頁),而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全身面積40%2度燙傷之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照片4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另上開店面之營業販賣區與後方廚房油炸區,並未有任何牆壁、隔間作出區隔,乃係一平面開放式之店面,而廚房後門內地板與後門外馬路間,高度落差達60公分,且2者間隔有1條寬度為51公分小水溝,又距離後門門口35公分處,即是上開油鍋擺放處,擺放油鍋之高約64公分鐵架,可輕易推移,並非固定不移動之流理檯或瓦斯櫃,該油鍋放置之高度相當於常人腰部、手肘之位置,此有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35分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40頁),堪予採認。
㈡其次,告訴人戊○○於偵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因
為老闆說前面要做生意,要我們員工機車停在後面,從後門進來,我一上班老闆就這樣跟我講了,沒有禁止我從後門出入等語(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3-64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平常都是由後門進入,我曾向告訴人叮嚀說我們在炸東西,請她進來時要小心,有時丁○○叫她拖地,她會拖到我的廚房,我也會告訴她叫她要小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承:
因為後門比較方便停車,告訴人平常都是由後門進入,後門的路面高於店面,落差很大,我時常叮嚀告訴人出入後門要小心等語(見警卷第6頁),另本院於95年9月13日上午10時
30分,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員警履勘現場,發現:本件店面後門係北向封閉之既成巷道(北向封閉處並有隔壁大樓之車棚可供停放機車),柏油路面,寬約10公尺,南向可通○○○鄉○○路,雙福路右轉即可通往省道臺一號道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略圖及現場週遭環境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8頁),當以告訴人所述可採,是認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辯其等曾禁止告訴人自店面後門出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次,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③最近親屬;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⑵另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有規定。⑶本件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共同承租上開店面,各半經營鹹酥雞或泡沬紅茶,告訴人於平常日係下午5時上班,甲○○於上開位置經常擺放上開油鍋,噴濺之油漬易造成地板溜滑,而該店後門內地板較後門外馬路存有上開高度落差,2者間隔有上開小水溝等情,又告訴人經常由店面後門出入上下班,被告2人均叮嚀告訴人出入後門要小心,復見前述,顯見被告2人均已知悉其中危險性,亦即若人員從該店後門外馬路進入後門內,因之跌倒,其當下甚易觸翻後門內側旁之油鍋造成傷害,且被告2人分別係該等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其等可掌控之工作場所及設施等情形,負有高於一般住宅場所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廚房後門亦有異於一般店家之特殊地形,就此特殊地形所生之特別危險性,本應施以特別之注意義務以防範任何工作意外發生,另被告2人既已叮囑告訴人小心出入,自有可合理期待被告2人盡其業務上特別注意義務之可能性,是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仍於後門門口旁僅35公分處,擺設高度危險之熱油油鍋,其對此具有保證人之地位,竟未有任何防止油鍋翻落、固定鐵架之設施,後門門口踏腳處亦未鋪設任何防滑踏墊或止滑磁磚,僅以厚紙板作為腳踏墊,丁○○共同於該經營場所內工作,明知告訴人平日工作時會於廚房區域走動,更明知告訴人常由後門出入,亦未要求甲○○應改變油鍋之擺放位置,或改善後門入口處止滑設施,被告2人顯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燙傷均有過失。
㈣復次,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在
上開泡沫紅茶店前買飲料,看到告訴人從較高的後門外空地,跳進門來,就是1腳先跳下來,另1隻腳騰空的狀態,她動作很快,沒有踩穩,突然滑倒,跌坐地上,然後很緊張地一手撐地,一手要抓東西爬起來,就亂抓到油鍋,要爬起來的時候扳倒油鍋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參諸並無證據可認乙○○與本件被告2人或告訴人有何仇怨,且乙○○當時係面對商店裡面,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摔倒情形,故認證人乙○○所言堪予採信,是告訴人所稱其係摔倒時之瞬間,手部拉翻油鍋,並非跌坐地上要起身時才拉到油鍋云云,尚難認為真正。又告訴人明知上開店內位置經常擺放上開油鍋,噴濺油漬易造成地板溜滑,該店後門內外存有上開高度落差,並間隔上開小水溝等情,惟告訴人於經過後門進入上開店面時,猶快步由後門外馬路跨入後門地板,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亦有未加謹慎注意之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本件被告2人之罪責。又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本件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易發生同類之結果,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足認被告2人所辯尚難採信,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1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刑法第15條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在本次修法僅將條文中之「一定結果」修正為「犯罪結果」,依修正理由說明,係因「一定結果」之用語語意模糊,且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指「犯罪結果」,顯見上開修正僅為法律用語之明確化,應非屬於法律變更。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詳後),法定刑得科以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㈢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㈣關於自首部分: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自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
被告,而本件復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㈠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及被告丁○○共同承租上開店面,在同一店面內各半經營鹹酥雞或泡沬紅茶,其等對於所經營事項各有管理及安全維護等責任,均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㈡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丙○○表明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認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參照,是認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辯解,尚無礙其自首之成立。)㈢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高度危險之熱油油鍋,未為確實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丁○○亦未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發生告訴人身體多處燙傷,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影響告訴人健康及日後生活,並仍需繼續進行醫治復健,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難以磨滅,損害非輕,告訴人為年輕女學生,惟亦有未加謹慎小心之過失,暨被告2人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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