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零貳肆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銘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淨重0.6455公克,驗餘淨重0.6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3.08公克,總淨重2.3089公克,總驗餘淨重2.3024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6455公克,驗餘淨重0.6290公克),透明結晶3包(含袋合計毛重3.08公克,總淨重2.3089公克,總驗餘淨重
2.30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60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乘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