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6年5月3日22時50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06年5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第2至3行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第5至6行之「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理由「被告經查獲後進行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24毫克,然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失控自撞路旁人行道,顯然已喪失操控車輛之基本注意能力,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雖釀致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4號被告林展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祺於民國106年5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區○○路○段○○○巷○○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衝撞至人行道(未致他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