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 陳明 芳被告 張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在網路「111人力銀行」刊登應徵工作訊息,於翌(22)日10時19分許,詐欺集團以line帳號「Duge」名義(下稱「Duge」)以line與其聯絡,向其佯稱伊係經營線上博彩(即網路賭博)之公司,該公司欲應徵人員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供公司存取彩金使用,每1帳戶每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機會,被告明知「Duge」所稱工作方式係提供帳戶供收取線上賭博賭金而涉嫌不法,且其亦不知「Duge」真實身份及公司資料,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構成幫助他人取得不法金錢之參與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帳戶,而依「Duge」之指示,接續於104年10月22日、26日,將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姐即訴外人 張鈺羚 之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及金融卡暨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至店快遞服務,將該等帳戶寄交由「Duge」持用,「Duge」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於104年10月27日19時、19時20分許,分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翌(28)日18時51分後,先後將29,980元、29,985元、29,980元、29,987元、29,987元匯入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分次將款項提領殆盡。上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149,919元之實際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Duge」工作方式係提供帳戶供收取線上賭博賭金而涉嫌不法,且其亦不知「Duge」真實身分及公司資料,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構成幫助他人取得不法金錢之參與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提供帳戶予「Duge」所屬詐欺集團,之後「Duge」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分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將29,980元、29,985元、29,980元、29,987元、29,987元匯入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分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前開事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6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
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代號「Duge」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1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簡易第二審裁判,而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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